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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顾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顾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8日以经营中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380元,原告随即支付了现金,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并向原告提供支票作为抵押,现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6,380元。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7月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9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陆晓云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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