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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灯云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虚构山东冠县总工会劳务输出中心并私刻该单位章,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名该单位副主任某某与本区X镇上海昌硕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表曹某某签订了春运接送员工回山东老家的协议,骗得曹某某支付的车费人民币10,000元后逃逸。同月23日,曹某某因增加15名回山东老家的员工,应被告人张某某要求通过汇款方式向其支付了人民币3,100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协议书、名片、收据存根、汇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应当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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