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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章某诉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员谈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XXX出租车于某某路X路口由西向东通行时调头,将骑沪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割伤,肌腱伤。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76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500元,同意将被告借给原告的4,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6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被告借给原告的4,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员谈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出租车在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近某某路处调头时,将在同路骑沪XX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割伤,肌腱伤,医生予原告清创缝合。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谈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7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暂借给原告4,000元,对于借款原告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原告提供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家电维修服务证、原告工作单位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售后服务部从事维修安装工作,月薪2,000元,因事故受伤单位停发5个月工资,造成误工损失,被告表示对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底薪只有300元,收入不固定,无法确认原告的每月实际收入,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3,5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临时居住证、所有权变更信息详细信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家电维修服务证、原告工作单位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3张及原、被告陈某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且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借款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法无不合,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维修安装工作,但无法客观反映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除由鉴定书对期限进行举证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有关规定以30元/天、20元/天,分别计算护理费、营养费。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因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医疗费人民币2,7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误工费人民币5,861元;

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

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

五、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六、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章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章某负担人民币16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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