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田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还款。届时,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原告交付钱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后,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归还期2007年9月30日”。署名借款人田某及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贷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出具借条,收到借款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应当返还徐某借款人民币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袁哲云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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