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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卢某、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暨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7时44分许,被告卢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乔某名下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杨北路、泰和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9,081.92元(含外购药品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2,156元、误工费20,000元(1,600元/月×12.5个月)、护理费5,000元(1,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3,425元(26,675元/年×20年×55%)、鉴定费4,000元、物损(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44.50元(19,398元/年×11年×1/2×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31,687.4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531,687.42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卢某按责承x%后,再扣除被告乔某已付现金70,000元。又因被告乔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乔某应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某责任。

被告卢某、乔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按责承x%。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卢某、乔某已付原告救护车费405元、剃头费30元、现金70,000元,并支付浙x轿车修理费11,000元、评估费26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认为,1、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外购药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4、误工费认可1,200元/月标准;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标准;5、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物损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14日7时44分许,被告卢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乔某名下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杨北路、泰和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吴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14日出院。200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除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外,原告还曾数次至上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和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6月25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19,486.92元(含外购药品费12,740元、救护车费40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19,081.92元(含外购药品费12,740元)、被告卢某、乔某支付救护车费40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卢某、乔某为原告支付剃头费30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同时,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经某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1,000元,原告后实际支付修理费1,000元;牌号为浙x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修理费11,052元,后被告卢某、乔某支付修理费11,000元、评估费260元,就上述被告卢某、乔某已付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2008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吴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2、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该损伤致左额颞部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吴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共育有一子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审理中,原告就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x%系数计算。

五、被告乔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及相应处方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相关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卢某、乔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救护车单据、剃头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卢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卢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卢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某责任。因原告吴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卢某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6月14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某、乔x%连某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19,081.92元(含外购药品费12,74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1,200元/月计算12.5个月为15,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5,000元、4,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2008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为标准计算。而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100%。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235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定损单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相应的标准计算。同时,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故相应期限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上述原则,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6.25元(2008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年×11年×1/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13,5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9项费用总计314,363.17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剩余部分即193,363.17元由被告卢某、乔某连某承x%即116,017.90元。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卢某、乔某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405元、剃头费30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乔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评估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乔某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11,435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原告自行承x%即4,574元,该款和被告乔某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0元一并在被告卢某和被告乔某应连某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6,017.90元。扣除被告卢某、被告乔某已付救护车、剃头费、车辆修理费计4,574元(即原告吴某某应自行承担的)和先行给付的现金70,000元,实际被告卢某应再支付41,443.90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乔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列被告卢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某责任;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00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卢某、乔某已付救护车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53元,被告卢某、乔某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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