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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系某沙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系经营黄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黄沙,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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