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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某某省某某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9时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邢某接“110”报警后,赶至本市X路X路口,处置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的交通纠纷。当民警邢某准备按程序处理时,被告人胡某某欲驾车逃离现场,强行抢夺民警邢某手上暂扣的车钥匙,并故意用力推搡民警邢某,致使民警邢某摔倒在地,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邢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中指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三中队派勤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轶群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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