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关押,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会、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任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缺钱为由向他人借款76万元和挪用该小学备用金6.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从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备用金14万元,2010年9月11日,周某在向学校移交其担任总务主任期间账务时,只交出开支票据x元,尚有x元公款因被其个人使用而未交账,且至今未归还。

2、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NO(略)号向夏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3、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NO(略)号向刘某义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4、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NO(略)号向武某丁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5、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NO(略)号向张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NO(略)号向张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7、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武某戊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8、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邹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9、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石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10、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李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11、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杨某己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但任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向刘某义等人借款时将利息计算在内,利息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任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2007年至2010年,溆浦县教育局为严禁学校出现新的负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连续下发多份文件,规定学校以后不能在社会上借款,否则“谁借款,谁负责偿还”,“总务主任离任只负责账面移交,帐外借款、欠款一律由原当事人自行负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假借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资金困难为由向他人借款74万元,还挪用该小学备用金6.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从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备用金14万元,2010年9月11日,周某在向学校移交其担任总务主任期间账务时,只交出开支票据x元,尚有x元公款因被其个人使用而未交账,且至今未归还。

2、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向夏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3、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向刘某义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据,该借据包含了原来借款未结算清的x元利息,所借款项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4、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向武某丁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5、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向张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向张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7、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武某戊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8、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邹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9、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石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10、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李某某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11、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使用加盖低庄镇中心小学行政章的白纸借条向杨某己借款x元,未交学校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曾用名为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溆教发[1998]X号、[2010]

X号文件证明周某于1998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担任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职务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周某在我手上借了8万元,是分二次借的,2007年底借5万,他对我讲到年底学校要给老师发点福利,按1分/月的标准支付利息。2008年3月8日,周某和我讲学校要还老帐,要借3万。他给我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按1.5%月息计息。借条是写在一张“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上的,收款项目为:学校还老帐,金额为8万元。收据上的周某东与周某是同一人。借据上加盖了学校的财务专用章,附借条一张;

3、证人舒某丙的证言:周某在我手上借了10万元。是用二张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写的。2006年或2007年时,周某向我借钱,当时好像借10万元,我没有这么多,就从我女儿那里借x元借条打在一起,利息是1.5分,到了2008年6月的时候我因取走了部分本金,还有6万元,到2008年6月时候加上利息大概2万元,我从女儿那里拿了x元加在起是x元。借条分开写的,一张是以借我的名义写的,是六万,借条注明“旧转新”,另一张是以借我女婿刘某义的名义写的,是四万,以学校在搞基建资金周某不过来借的。借据上加盖了学校的财务专用章,附借条二张;

4、证人武某丁的证言:周某于2009年5月的一天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我借款4万元。借条是写在一张“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上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按1.5%月息计利息。借据上加盖了学校的财务专用章,附借条一张;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周某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2月2日分二次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我借款10万元。借据是写在二张“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上的,盖有单位的章,附借条二张;

6、证人武某戊的证言,证明周某于2009年7月3日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其借款6万元。借据是写在一张白纸上的,盖有单位的章,附借条一张;

7、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周某于2010年1月9日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其借款6万元。借据写在一张白纸条上的,盖有单位的章,附借条一张;

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周某于2008年6月13日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其借款8万元。是用白纸写的借条,借条上盖有单位的章,附借条一张;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于2010年6月7日以学校资金周某不过来向其借款10万元。是用白纸写的借条,借条上盖有单位的章,附借条一张;(侦查卷二P86—93)

10、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周某以单位名义向其借款20万元,借据上盖有单位公章,附借条一张;

11、证人刘某燕(系低庄镇中心小学校长)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从1998年开始到2010年9月一直担任低庄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在周某担任总务主任期间,低庄镇中心小学不需要到外面借钱。周某到刘某义、夏某、武某丁、张某某处借条上签有“同意借款,刘某燕”不是自己签的字。上述所借的26万元没有入单位的账,另周某到外面用白条盖有单位章所借的30万元钱也没有入单位的账。周某从学校的备用金中挪用6.5万元,在打移交时注明了;证人米某培(系低庄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米某、舒某华、刘某军亦证明了在打移交时发现周某挪用学校备用金6.5万的事实;

1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低庄镇中心小学开出14万元的借据后,财政所己开出现金支票交给了周某;

13、证人武某征(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出纳)的证言,证明这些年没有欠县新华书店的书款的事实;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的样子,周某通过自己以学校名义到杨某己处借了20万钱。

15、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1年4月26日在浙江省义乌市X村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的事实;

16、被告人周某挪用x元公款及舒某丙借款x元在学校财务凭证上体现的事实;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账经过,证明被告人上述以单位名义在外所借56万元的款项未入学校财务账,对杨某己的20万元借款未查账的事实;

17、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有关行政会议记录和溆浦县教育局下的文件,证明学校在2007年后不能在社会上借款的事实;

18、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单位并不知情,之所以加盖公章是为了让他人相信是单位需要借款,这样才能借到大额款项,且供述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家庭开支所欠亏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学校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备用金6.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其他10笔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过代表学校在外借款的行为,但那种借款是经学校行政研究决定,借款入账,且用于学校开支,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在2008年至2010年的10笔借支行为,是被告人为了便于借到所需款项,向他人隐瞒了学校在2007年后不能再在社会上借款的事实,假借学校资金困难需要借款的名义,以其特殊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又利用工作便利,私自骗盖单位印章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也没有在学校财务上体现,而是被被告人用于弥补个人亏空,其性质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10笔借款行为系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利息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2008年6月在向舒某丙借款时,将x元现金加上原未结算清的利息约x元共计x元,给刘某义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据,该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舒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应认定被告人的实际诈骗金额为x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周某挪用公款x元,诈骗他人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款 周某 挪用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