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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某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伍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和某某财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骆某某(骆某某外祖父),基本情况同前。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中行大厦X楼。

负责人:肖某,经理。

上诉人骆某某、程某、骆某某(以下简称骆某某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伍某、重庆市X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骆某某等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骆某某等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上诉人伍某,被上诉人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0时30分,伍某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川乾丰向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川至乾丰公路Xkm+5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并搭乘骆某的嘉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骆某入住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桡骨骨折;肾挫伤。经治疗,病情仍未好转,于同年11月1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伴出血。2、左尺桡骨骨折。3、贫血。4、低蛋白血症。骆某住院期间,骆某某等三人支付了医疗费x.80元。伍某已支付骆某某等三人x.30元(医疗费x.30元、其他费用x元)。2008年10月2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骆某无责任。2009年4月26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骆某误工、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及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骆某伤后的误工、营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4天,护某时限为108天左右。2、骆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x.80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象。骆某某等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OOO元。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骆某的父亲骆某某、母亲程某、女儿骆某某和张某某的亲属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熊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43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骆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某648元,共计x.10元,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1元由伍某赔偿给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南顺公司对伍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骆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某2451.60元、护某费75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608.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20元,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20元由伍某赔偿给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南顺公司对伍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8.50元,共计x.50元,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50元由伍某赔偿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熊某某,南顺公司对伍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骆某某等三人及南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骆某某等三人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南顺公司亦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9月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准予骆某某、程某、骆某某撤回上诉和起诉,准予南顺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43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43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生效后,骆某某等三人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伍某、南顺公司、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应骆某受伤死亡所致的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某10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骆某某和程某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骆某某生活费x元、误工某4050元、护某费7919元、交通费3762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80元。诉讼中,骆某某等三人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810元、护某费7560元、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骆某某和程某生活费x.80元,合计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顺公司,实际经营某为伍某。南顺公司在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5日0时起至2009年1月4日24时止。骆某为农村居民,共有兄妹5人(骆某、骆某、骆某、骆某琴、骆某),均已成年。

伍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我和南顺公司、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均未在现场的情形下即进行现勘,程某违法。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时无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无号牌,违反交通法规,理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而交警部门却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上都存在明显错误。骆某受伤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南顺公司辩称:骆某系农村户口,骆某某等三人主张骆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充分,骆某死亡后的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骆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已经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438-l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请求按照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判决。

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43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我公司只应赔偿交强险限额余额部分x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伍某应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问题。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应予采纳。2、关于骆某受伤死亡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从骆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关于骆某在城镇务工某证据看,工某时间均至2008年8月为止,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工某收入不固定,不能证明骆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骆某受伤死亡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期间营某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某2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某费75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608.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30元。因事故同时造成张某某死亡,因此,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骆某受伤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以张某某、骆某应获赔偿额为基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张某某的直系亲属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熊某某赔偿生效判决确定的x元,向骆某的直系亲属骆某某等三人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熊某某赔偿x.50元,向骆某的直系亲属骆某某等三人赔偿x.30元。渝x号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南顺公司,南顺公司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伍某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伍某已支付的x.30元,应在向骆某某等三人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某648元,共计x.10元,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10元由伍某赔偿给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南顺公司对伍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某已支付x.30元,尚应赔偿x.80元)。二、骆某受伤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某2451.60元、护某费75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608.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20元,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20元由伍某赔偿给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南顺公司对伍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共同负担5220元,伍某、南顺公司连带负担3720元,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负担820元。

骆某某等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骆某死亡后的损失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199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骆某一直在上海务工,并在上海市区租房居住。2008年8月1日,骆某被上海开元大唐餐饮酒店录用为收银员,因该酒店装修,要求骆某在当年的11月1日报到上班。在此期间,骆某回家探视父母、女儿,即发生交通事故。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了骆某与上海开元企业经营某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综合保险卡明细清单、上海市X区外来人员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沈杰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骆某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2、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某、护某费应按误工某员、护某人员实际收入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各810元、交通费2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4、对于被扶养人骆某某、程某的生活费,应由4人分摊,而一审判决却按5人分摊,属适用法律错误。5、对于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

南顺公司辩称:1、骆某死亡后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开元大唐餐饮酒店的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不能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工某证明工某情况;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没有出租人的身份情况,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骆某2008年在上海务工,同时又提供证据证明骆某于2008年1月生育了小孩,其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骆某提交的缴费卡显示,其缴费记录为九个月,不能证明已在外连续务工某年以上。而且,事故发生时,距其在外务工某经达三个月之久。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因此,不应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由四人分担,没有依据。3、对于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按照上诉人与张某某的获赔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了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某辩称:其意见与南顺公司相同。

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骆某在上海市圆圈圈企业营某策划有限公司工某,月工某为1400元。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骆某在上海开元企业经营某理有限公司工某,月工某为1000元,该公司为骆某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006年11月25日,骆某与沈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沈杰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张某某x元,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骆某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因骆某受伤死亡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认定问题。三、被扶养人骆某某、程某的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摊还是由五人分摊。四、骆某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按照比例赔偿。

焦点一。从经过一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看,骆某死亡前二年,是在上海市圆圈圈企业营某策划有限公司、上海开元企业经营某理有限公司工某,并且租住在上海市区(租期为二年)。虽然其死亡时已离开居住、生活的城镇,但从查明的情况看,其是在单位装修期间回家探亲而暂时离开,并非离开城镇X乡生活,事故发生时其仅离开城镇两个半月。因此,可以认定其死亡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对相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骆某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按照2009年重庆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骆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

焦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南川区为15元/天,故一审按12元/天标准计算不当,应为810元(15元/天×54天)。住院期间营某,一审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608.60元,并无不当。

焦点三。经查,骆某某、程某共有骆某等子女5人,且均已成年,故骆某某、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5人分摊。因骆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骆某某、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60元〔(x元×7年+x元×16年)÷5人〕,骆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x元×17年)÷2人〕。

焦点四。骆某受伤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多个受害人按比例承担。但本院(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裁定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赔偿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熊某某因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余下的x元。

据此,经本院确认的上诉人因骆某受伤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648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08.6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骆某某、程某x.6元、骆某某x元)、误工某2451.60元、护某费756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共计x.90元。按照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x元之外的损失x.90元,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某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南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依法应与伍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骆某某、程某、骆某某因骆某受伤死亡所致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648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08.6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骆某某、程某x.6元,骆某某x元)、误工某2451.60元、护某费7560元、死亡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90元,由伍某和重庆市X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含伍某已支付的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骆某某、程某负担976元,伍某和重庆市X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骆某某、程某负担592元,伍某和重庆市X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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