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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羁押,后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会、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贵、“光脑壳”(均在逃)等人在溆浦县火车站碰到被害人李某,就将李某拉上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关押,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贵、“光脑壳”等人就要求李某偿还宋某贵5000元债务。被告人宋某等人就在面包车上轮流看守李某并催促李某向外借钱。李某四处打电话问人借钱。至同年2月17日13时许,在李某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一伙就殴打李某,并让其写下今借到宋某贵现金5000元的借条后继续让其打电话借钱。被害人李某只好向其姐姐李某、父亲李某甲借钱。同时被告人宋某等人对李某、李某甲二人在电话里进行威胁,要求二人送钱过来。被害人李某乙父亲李某甲和母亲夏某从江口租车赶到溆浦县X村X路边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手中,宋某把借条给了李某甲后将李某放回。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4月1日14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夏某、易湘峰在地坪村执行巡逻时,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出一把刀和一把仿制左轮手枪,枪内有自制子弹八发。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人李某甲、夏某、武某某的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辩称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4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夏某、易湘峰在地坪村执行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停靠在路边,遂上前盘查,从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宋某身上搜出一把刀和一把仿制左轮手枪,枪内有自制子弹八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其和宋某将面包车停放在卢峰镇X村,派出所的民警上前盘问检查,发现被告人宋某身上带有一把枪和一把刀的事实;

2、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光禄、黄志新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2011]X号枪支鉴定书:送检的仿制左轮手枪是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八发子弹是自制子弹,不是制式子弹;

3、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在地坪村巡逻时,公安民警发现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就对车内人进行盘问,在盘查时,发现车内二人身上一个人带有把刀和一把枪,另外一个人身上只带有一把刀。经询问,身上带有刀和枪(枪内有钢珠子弹)的人叫宋某,身上只带有刀的人叫武某某;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物品持有人被告人宋某进行扣押:扣押了一把仿制左轮手枪,八发自制子弹;

(3)被告人宋某于2002年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宋某于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4)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年龄情况;

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我被抓时,身上带有一把匕首和一把钢珠枪,这把枪是我在广州被人砍残后,一个外号叫“田大榜”的人给我防身的。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此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是:

1、对作案时间认定的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2月14日起拘禁被害人,证据只有被害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被害人曾经给相关人员通话,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打电话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本案案发时间只能认定为2011年2月17日。

2、对债务认定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要求李某偿还宋某贵5000元债务”。对此指控,被告人无供述,被害人本人否认有此债务,陈某5000元“债务”系被告人一伙要钱的借口,故认定债务的证据相互矛盾,认定依据不足。

3、根据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没有查清,无法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处的地位。

此外,本案在证据搜集和认定方面还存有不足。从证据分析,证明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的证据除了被害人陈某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案证据做不到“确实、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指控的此项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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