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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执字第26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262-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某称,你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雁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我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首峰小区D、E、F、G栋X室住房一套,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该住房系我家庭唯一的住所,是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你院不应当进行拍卖。再者我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目前在衡阳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财产,其意图就是想尽快拿走我的财产然后一走了之,使得将来我要求她赔偿损失的案件无法执行,请求你院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作出承诺,要求本院对本案暂缓执行二个月,其保证在2009年11月底一定支付本案执行款,若没有支付,同意本院处理其住房及车子。嗣后,被执行人刘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首峰小区D、E、F、G栋X室住房一套。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自行变卖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期间共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肖某山X号X室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违法处理其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房屋,且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违背其向法院作出的承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基于以上法律事实,遂依法裁定拍卖其目前所有的住房一套,并无不当;且本院在依法拍卖上述住房,并扣除本案执行款后,尚有多余款项退付给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以满足被执行人刘某某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所需。被执行人刘某某还以其起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无履行能力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或暂缓执行本案,由于这两件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且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在审理阶段,属不确定的法律事实,且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此,不能成为本案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刘某某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史成奎

审判员康树林

人民陪审员厉文定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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