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祁某、高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

原告高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祁某、高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高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高某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X路X号底层、二层前间、二层阁楼房屋,并支付2009年8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及按每月人民币3,6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为支持其诉请,祁某、高某提供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房协议》、《补充协议》(2001年10月30日)、《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情况说明、《告知书》作为证据。王某对祁某、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以补充协议形式多次确认租赁合同履行至房屋动迁止,《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只是调整租金标准,其他合同内容并未改变,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故不同意搬离,但同意支付2009年8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元,及按每月人民币3,6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起的房屋租金。

为支持其辩称,王某提供了《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证人董某某证言作为证据。祁某、高某对《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无异议;对证人董某某证言则认为证人董某未出庭作证且与祁某、高某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祁某与高某系夫妻、祁某系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租赁部位包括二层阁楼、底层灶间及搭建)承租人,高某系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承租人。2001年10月30日,祁某与王某签订《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祁某将其与高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出租于王某,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2,700元,《租房协议》另约定王某不得转租。2005年11月16日,祁某与王某签订《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约定将《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动迁前不转租给别人”。2006年6月30日,祁某与王某签订《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约定将《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另约定:“经友好协商在动迁前不转租给别人”。2008年1月5日,祁某与王某签订《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约定将《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09年10月23日,祁某书面告知王某,因上海市卢湾区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及双方未有书面合同,故要求王某于2009年10月25日搬离。王某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按每月人民币2,700元标准支付租金,2008年后按每月人民币3,6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支付了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高某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委托祁某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对于祁某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其均认可与支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房协议》、《补充协议》(2001年10月30日)、《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情况说明、《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至于证人董某某证言,因董某与祁某、高某之间另有诉讼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之证据。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补充协议》(2001年10月30日)、《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遵守履行。鉴于1、《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系对《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2001年10月30日)的补充,《2005年租房协议补充》及《2006年租房协议补充》均强调“在动迁前不转租给别人”,《2008年租房协议补充》则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2、虽然《租房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均有租赁期限一年之约定,但实际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从2001年一直延续至今;3、祁某在《告知书》中要求王某搬离之主要原因系因房屋被收购之故;故对于王某提出的租赁合同尚未期满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祁某、高某以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为由要求收回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租赁合同尚处履行期间,王某对祁某、高某要求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且同意按约定支付,故对于祁某、高某要求王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仅能对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部分予以支持,但款项名目应为“房屋租金”而非“房屋使用费”;至于2010年3月后的租赁事宜,因尚未发生,双方届时应依据约定或另行协商处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高某2009年8月租金余款人民币1,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高某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5,200元;

三、驳回祁某、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5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112.5元,由祁某、高某负担人民币40元,退还祁某、高某人民币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祁某、高某、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