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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丙、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X镇X组;系被告人舒某丁亲属。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庚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某己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丙、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李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邓某丙和刘仁发(在逃)纠集被告人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等人,先后在溆浦县X村大溪口、仲夏乡X村杨某翠家晒谷坪、卢峰镇X村李某庚桂家晒谷坪及县X镇X村X镇X村向某己莲家竹园等地开设“滚砣砣”赌场。被告人李某庚伙同肖某某(已判刑)等十多人在该赌场做庄赌博。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每天涉赌赌资达万元以上,参赌人员达60人以上,共累计20场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王某戊、向某己主动向某己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丙、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舒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丁是从犯、偶犯,应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辛、向某壬、张某、李某癸人的证言,同案犯邓某礼、邓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五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丙为主提出开设赌场的犯意,积极组织赌博场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丁、王某戊、向某己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王某戊、向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当前全省公安机关正开展网上追逃“清网行动”,全省各政法机关联合发出通告,鼓励和敦促犯罪在逃人员积极投案自首,在此刑事政策下,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应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丁、李某庚能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丁是从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向某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己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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