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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61岁。

被告赵某某,女,44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熊耳河路路口时,与沿熊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术菊驾驶的吉圣牌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术菊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拆检费50元、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x.8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在正常行驶时,唐术菊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朱某某和一个小孩,撞到被告车辆的左前门上,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对于事故没有责任;交警说被告有全险,让被告照顾一下原告,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同意给被告划分全责;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7200元、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东路X路路口时,与沿熊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术菊驾驶的吉圣牌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术菊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黄某中心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5.双眼白内障;6.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00元,尚余x.37元医疗费。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11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时限暂定为三年,在此期间生活上需要人给予照顾,其营养期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2、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来郑州务工,暂住地址是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部队摊位,服务处所是x部队四川面条店,从事职业是商业、服务业人员;原告儿子周方平,于2007年6月21日来郑州务工,暂住地址、服务处所、从事职业均与原告相同。

3、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某某。

4、事故中的吉圣牌电动车车主为朱某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0元,朱某武为此支出评估费25元。同时,朱某武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拆检费50元,共计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方平的居住证及暂住人口登记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唐术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唐术菊无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7元,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00元,尚余x.37元未付,上述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商业、服务业,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即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12天。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406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406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方平月收入是1200元,护理期限按三年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时限暂定为三年,在此期间生活上需要人给予照顾”,仅表明原告在受伤后三年内,生活上需要人照顾,照顾与护理的概念不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护理期限的计算依据。原告住院63天,护理期限应以63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周方平的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2284元。本院支持护理费2284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63天,共计18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63天,共计18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8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酌定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拆检费50元,共计725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电动车车主系朱某武,原告无权要求该部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8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3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剩余x.3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3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五万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千零二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李叙明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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