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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不服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x不服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法定代表人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定胡x在本市xx路xx弄x号x室申办退休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并告知了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独子胡x。现在原告及其妻子均已退休,身体患有慢性疾病,现来上海投靠自己唯一的儿子胡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以不符合户口迁移政策为由,拒绝原告户口迁入是错误的。被告应当依法行政,同意原告的户口迁入。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提出申请,称其与妻子现已退休,因两人只有一子胡x在沪,故现在年老后要求来沪投靠其子。经审查,原告申报入户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政策之规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户口审批表两份;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008年10月20日胡x出具的接受户口迁入意见书;x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胡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职工退休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职工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暂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户口迁移证;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批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材料均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但是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批复》中被告适用的不同意户口迁入的理由“无特殊困难”有异议,认为对特殊困难的认定无详细解释,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x,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xx区x栋x单元xx室,现住本市xx路x弄x号xx室。王xx系原告妻子,胡x系原告与王xx生育之子。原告于2003年1月从江西xx公司退休。1997年7月原告之子胡x自南昌大学毕业,后因工作分配户口迁移至上海。本市xx路x弄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胡x。2008年10月21日,原告填写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书称,原告与妻子现已退休,且都患有慢性疾病,因两人只有独子胡x在沪,故现在年老后来沪投靠其子,将户口迁移至本市xx路x弄x号x室。2008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文号为x,并出具编号为(x)x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200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作出拟同意迁入户口的意见并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审批。2008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拟同意迁入户口的意见并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无特殊困难”为由,退回重审。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重新受理,同日作出拟不同意迁入户口的意见并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为由,作出了(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规定,上海是全国特大城市,既要适当解决一些十分突出的问题,又要严格控制全市人口的机械增长。本市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批复》。现原告本人的情况与本市现行户口政策中规定可以迁入上海的条件不符。《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政策、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被告据此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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