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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3日,谢某开办的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向陈某购买平板货运、休闲平板及休闲折叠式电动车各1辆,每辆价格分别为1480元、1380元和1380元,合计4240元。陈某将货送到谢某开办的位于余姚市X路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后,由该店的职员鲁某签收,并向陈某开具了收货凭证1份。谢某收货后未向陈某付款。陈某经催讨无着。

陈某以谢某收货后未付款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支付货款4240元,鲁某负连带责任。庭审中陈某放弃了对鲁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谢某未与陈某发生过电动车买卖关系,也未销售过该品牌的电动三轮车。陈某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

鲁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鲁某签收陈某的货物属实,但其是谢某聘用的职员,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谢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谢某未能向陈某付清货款,陈某要求谢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鲁某作为谢某雇佣的职员,其代谢某签收货物并无不当,谢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谢某支付陈某货款424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提供的收货凭证客户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鲁某签名是在收款人一栏,自相矛盾,该凭证不能作为谢某开设的商店收到货物的凭证。陈某提供的领料单上的“未付”二字有涂改痕迹,且“未付”二字处原有“已付”的原始迹象。鲁某虽系谢某店内的职工,但现已被谢某开除,谢某有理由怀疑鲁某与陈某恶意串通,借工作之便获取并在离职时带走领料单等票据,并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载有已付款的领料单。请求对陈某提供的收货凭证、领料单是否系2010年3月13日同一天开具进行鉴定后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某答辩称:陈某提供的送货单是鲁某于2010年3月13日所签,陈某提供的领料单是鲁某离开谢某开设的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前因陈某的要求而补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收货凭证盖有谢某开设的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章,也有谢某雇佣的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职员鲁某签名,陈某提供的领料单也有鲁某签名,表明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已收到陈某提供的本案讼争的电动车,谢某认为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没有收取陈某的电动车,双方没有发生电动车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谢某认为鲁某与陈某有恶意串通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现陈某已交付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价值4240元的电动车,谢某作为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业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鲁某承认陈某提供的领料单是其离开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前因陈某的要求而补写,因此收货凭证与领料单并非同一天出具,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余姚市某某电动车专卖店已收到陈某交付的电动车的事实,因此谢某要求对陈某提供的收货凭证、领料单是否系2010年3月13日同一天开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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