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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某乙向陆某借款x元,年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借期半年,若未按时归还,视为违约并以年利率50%计算该月利息。借条出具后,陆某即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某乙在2010年11月17日通过汇款支付陆某当月利息6600元。王某乙至今未还款。

陆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向陆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600元。王某乙借款后,开始能按月支付利息,但2011年1月只支付利息6000元后未支付过利息,经多次催讨,王某乙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一、王某乙立即归还借款x元;二、王某乙支付2011年2月至5月的利息x元。原审庭审过程中,陆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乙支付2011年2月至6月的利息x元,2011年7月起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王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11月11日,王某乙确实向陆某出具过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但是王某乙至今没有收到过陆某给付的现金,请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某乙在收到陆某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的义务。双方对于借款期限亦有约定,现陆某要求王某乙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中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陆某要求王某乙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变更诉讼请求后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对于违约条款放弃主张,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陆某借款x元并支付至2011年6月底的利息x元,2011年7月起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与陆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陆某仅提供借条,无法提供资金来源,不能简单认定陆某实际交付了相关借款。在陆某无法确切说明巨额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陆某在2010年下半年间有频繁的大额存取款项记录就断定陆某现金交付了借款确有不妥;二、王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陆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通过个人账户结算货款,王某乙支付的相关款项系货款而非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答辩称:借条与借款合同不同,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借款后,王某乙也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乙与陆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向陆某出具的借条中的x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王某乙上诉称讼争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所支付给陆某的款项系货款而非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乙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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