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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2004年12月原告离职,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至其他单位正常就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8,000元。2004年12月,原告离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09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诸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重复为由不再处理。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告知书、长劳仲(2009)通字第X号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听取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意见、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也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4年12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要求另觅就业途径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郝某某办理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终结的退工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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