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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X镇X路银盆小区X栋X楼。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X镇X路银盆小区X栋X楼。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略)永兴县X组。现外出打工具体居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某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谭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限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被告于2009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某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某。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谭某借原告现金7万元,利息3%,限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

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谭某因打工等事务外出,具体居住地址不详。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某,原告提出的证据一,形式内容合法,被告未某庭应诉,亦未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形式合法,是被告(略)基层组织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某、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谭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谭某借李某现金柒万整,限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人谭某,2009年4月2日。”2009年5月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李某2万元。尚欠五万元,借款到期限后,被告谭某未某还。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未某确是月息、年息,按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为月息,未某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谭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3.9万元(x×26×3%,算至2011年6月1日止),合计为8.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5万元,利息3.9万元,合计8.9万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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