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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万力计量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3-305。

委托代理人曲烁,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衡器管理所,住所地九台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鑫,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诉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作出(2008)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烁,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在原审诉称,2002年2月9日,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原所长张平带卢伟、陈晓明坐石文胜的车到长春史某某处,为暂付单位职工工资以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的名义在史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史某某提款后将30万交付张平,当时约好单位有钱后马上归还,因史某某与张平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就没让张平出据书面手续,之后史某某多次找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索要欠款,张平以单位无钱为由推拖,2002年2月10日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单位将此借款入帐,现张平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九台市人民法院在(2006)九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平在史某某处借款30万元已由其单位管理使用是欠款,债务人是九台市衡器管理所而不是张平,按最高院的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原、被告间债务属存款,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现要求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给付欠款及银行利息。

九台市衡器管理所辩称,此款在帐面已经结清,其中有15万系史某某以自已单位名义出据的收条,此款应系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应从史某某处收得的为九台市区内的粮库安装23台称的安装检查费(每台3万)用中的一部分,因此张平从史某某处取款而没出手续,史某某从未向九台市衡器管理所主张过此笔债权,史某某在原审中称此款与张平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5月,所以既使是欠款也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的帐目上体现,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单位于2002年2月10日从史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史某某称此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的5月。此后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原法定代表人张平以史某某出据的15万收条及其妻以史某名义出据的收条等手段对此帐进行了核销,后张平因经济犯罪被判入狱服刑,原审在对张平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此款系单位欠款。2005年3月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更换了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28日史某某到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查帐,史某某复印帐页没有此笔帐目,史某某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主张此过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与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史某某所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史某某、九台市衡器管理所间债务属存款,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是对存款含义的曲解,史某某、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均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可能存在存款行为,故不适用此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某某对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后至提起诉讼前的二年多时间内其主张债权的事实举证不能,并且史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承担还款责任及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其向九台市衡器管理所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平以单位名义从史某某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2月10日,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将此笔款入账。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此款的还款日期史某某承认为2002年5月份。在张平任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所长期间,史某某每年都向九台市衡器管理所要求还款,但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始终未偿还,此事实有张平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史某某为了主张债权,于2005年12月28日到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查账并复印了两页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史某某对九台市衡器管理所的30万元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九台市衡器管理所欠史某某的该笔30万借款,在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原法定代表人张平为所长期间,史某某多次向九台市衡器管理所主张。2005年12月28日,史某某为了主张权利去九台市衡器管理所对账,虽然没有查到该笔30万元借款的相关凭证,但是此举足以说明其在积极行使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九台市衡器管理所认为史某某仅仅是为了其他债权而去查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九台市衡器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九台市衡器管理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志华

代理审判员刘博

代理审判员孙召银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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