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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6),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某兴政西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清源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建敏、人民陪审员王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直到划入被告城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金华里3#-2-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从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65‰,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刘某某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本息,总期数为120期,如被告刘某某逾期未还款,则对逾期本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刘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城建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城建公司帐户转存贷款x元,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5元及截至2008年9月25日的利息6940.62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城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确实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购房,但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多少钱并不清楚,请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给出一张欠款明细,被告刘某某才能还钱。

被告城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购买金华园小区X#2-X号房屋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但在每年12月底,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该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刘某某从支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一次贷款本息,于每月1日至25日在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营业期间内按时归还;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将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刘某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城建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被告刘某某应在30天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被告城建公司代为清偿;被告城建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23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欠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称被告刘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x.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是被告刘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罚息x.71元,共计x.26元;证据二是欠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一直未偿还欠款;证据三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08年一直未偿还借款,构成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证据四是2008年9月23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尽到了催缴义务;证据五是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将证据四即提前还款通知书寄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既未认可也未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仍未表示承认或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未曾收到该提前还款通知书,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曾于2008年9月18日向还款账户x号存入x元,于2008年9月20日存入了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号码为x、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该存折存入项记载了9月18日存入x元,2008年9月20日存入了x元;证据二是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刘某某确实存入了证据一中存折记载的款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还有另一笔住房贷款,也是由该还款账户进行还款,该两笔共计x元的存款为偿还另一笔住房贷款给付,被告刘某某对于其在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处有两笔房贷且都通过该账户还款并无异议,并称对于其存入的x元是偿还哪笔住房贷款并不清楚。综上,结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本院认定刘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x.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外,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同意还款,但需要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其出示欠款明细。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提前还款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存折、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城建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五分及截至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六千九百四十元六角二分,并支付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工贸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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