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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某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略)三溪乡X村,从王义珍、王义华、陈某甲三人处,签订了承包砍伐该村“小项”山场的林某协议书。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向(略)林某局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放任雇工砍伐佳垄堘村X大班2小班山场的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经(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共计砍伐林某立木蓄积量57.2021立方米,经济价值x.2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局、(略)人民政府林某证、砍伐林某协议书、(略)三溪林某站的被伐证明、(略)三溪佳垄堘村证明、(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某,共计立木蓄量57.20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略)三溪乡X村,从王义珍、王义华、陈某甲三人处,签订了承包砍伐该村“小项”山场的林某协议书。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向(略)林某局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放任雇工砍伐佳垄堘村X大班2小班山场的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经(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共计砍伐林某立木蓄积量57.2021立方米,经济价值x.2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因其滥伐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滥伐林某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某的现场情况。

4、鉴定书1份,证明“小项”山场被伐林某立木蓄积量为57.2021立方米的事实。

5、林某证1份,证明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林某权属的情况。

6、采伐协议书,证明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承包给被告人林某某砍伐的情况。

7、三溪林某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砍伐林某的情况。

8、三溪乡X村证明,证明“小项”山场林某属于三溪乡X村所有,已于2004年发包给王义珍、王义华、陈某甲三人。

9、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向(略)公安局森林某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某,共计林某立木蓄积量57.20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因其滥伐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2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某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某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陈某途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现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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