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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糖酒公司(以下简称“闽清县糖酒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物资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原有的一片旧房因“旧城改造”涉及拆建,经县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牵头组织(并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原告等三十人参加集资共同建设一座新综合大楼。新大楼经被告与原告等集资户共同协商,由设计部门结合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大楼土地规划使用证》正式制成《大楼建设设计图》,并依法报经政府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审批备案。因此,《设计图》既是被告与原告等集资户达成的关于要建设什么样大楼的约定合同,也是双方应遵守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设计图》明确规定:大楼中有两条公共通道,一条在大楼第二层(与街道平层)右侧墙体内,另一条在大楼第二层(与街道平层)左侧墙体内。199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集资户就如何分配《设计图》中规定的问题,分别签订了《大楼集资建设协议书》,此时旧房已拆,新楼未建,面对空地,只能根据《设计图》,才有具体明确的“大楼”,否则《协议书》也就无从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表明:大楼中公共通道的面积已计入原告房产的总面积,即大楼中的公共通道是属于原告共有的房产,原告也因此付出了相应的集资款,所以《协议书》中称其为“公共通道”,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负责装修公共通道。1999年3月20日,大楼主体建成,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的《大楼工程竣工验收证》中特别加注“同意交付自行装修,但应严格按照设计原图要求进行装修”的意见,之后原告对套房部分自行装修,对杂物间、大楼内所有的公共楼梯、通道部分,依照协议约定留由被告负责装修。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对“大楼内所有的公共通道”装修完成供使用,而是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原告等集资户的同意,先后三次将大楼内的公共通道进行堵塞改建,致使《设计图》规定的公共通道应有功能丧失和《协议书》约定的公共通道分摊面积基数损失,第一次是将台阶通道堵塞建成商店占为己有,改至大楼正面的新台阶通道面积比原台阶通道少了32平方米;第二次是将斜坡通道堵塞建成商店,占用面积48平方米,同时将大楼左侧墙体打开一个约1.2米宽的洞,连接楼外一块约2米宽的建筑间隙地,作为通道代替斜坡通道,不但消防车无法进入大楼,连自行车、摩托车也不能正常骑行;第三次是于2008年4月25日将第一次改建的3.7米宽的台阶通道堵塞一半建成商店,占去面积18平方米,使现有的台阶通道宽度只有1.85米。被告无视《设计图》、《协议书》的规定擅自堵塞改建公共通道,不仅侵占原告等集资户共有房产98平方米,其存在的安全隐患更严重危及原告等住户的生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需按《设计图》的规划恢复综合大楼中公共通道的原状;二、被告应归还占用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出租所获得的利益中属于原告个人的份额x元(被告从2000年占用公共通道改建店面出租直至2009年10月共计105个月,按现有临街店面的租金每月5000元计算,105月×5000元÷30集资户=x元);三、因被告占用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造成集资户无法通行,消防车无法进入,原告时刻担心火灾,长期遭受危险威胁,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地址是在(略)综合大楼,目前该大楼的房产权证均未办理。被告从2000年开始陆续堵塞改建通道,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4月25日,当时原告曾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公共通道没有相应约定,现提供各集资户通行的通道具有完整功能,对集资户既不影响,也没有利益损害,设计图规划的原通道被改变,属设计变更范畴,即使不当,也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调处的范畴,不属于双方讼争的内容。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综合大楼第一、二层(除杂物间以外)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属被告,被告对上述房产具有处分权,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恢复已被改变用途的原通道,无理无据;且原告父亲刘某佑曾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及再审,均已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再行主张,与生效判决结果相违背,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况且,原告现尚未取得X号集资房的产权,不属于大楼业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权纠纷,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占用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出租所得的利益中属原告的份额x元,因该房产的处置和收益属被告所有,租金是被告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获得的利益,原告无权处置和分享,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无理无据,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专属的项目,而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被告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公共通道的改变是事实,综合大楼于1999年3月竣工,验收后被告发现设计图中的通道不适合公司的经营需要,就改建为店面,同时利用设计图中的店面位置改为通道,这样的改建实际比原设计更具有使用功能,当时其他集资户基本上都赞同这种改变,除了原告及其父亲刘某佑两户;2、目前综合大楼的土地权证已办理,但房产权证全部未办理。该大楼拆建前的土地使用权本来就属于被告,改建为综合楼后新的土地权证已于2007年办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设协议约定,公摊面积是从第三层至八层,第一、二层没有约定公摊,除了杂物间外的所有面积都属于被告所有,本案诉争的公共通道是在第二层,所有集资户(包括原告在内)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作为集资建房单位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2008年4月25日被告经与大部分集资户协商,大家均认为原3.7米宽的台阶通道太宽,被小商贩挤占摆摊,更影响通行,所以被告又将该通道堵塞了一部分,现有的台阶通道宽度不足3.7米,但足够住户正常通行。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闽清县糖酒公司综合大楼住宅部分集资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关系;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对大楼中的楼梯、公共通道等分摊面积14.7平方米,计入原告的集资建设面积;第二点第一条第二项也约定大楼内所有的公共楼梯、通道及杂物间由被告按普通标准装修完成。

2、综合楼二层平面设计图一张、原告自制的大楼二层堵塞改建公共通道情况平面图一张,证明被告违反原设计图的通道设计,堵塞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致使现在的通道消防车无法进入、摩托车不能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综合大楼是按设计图建造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时质检部门在验收报告中指出应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

4、委托书一份,证明三十个集资户全体反对被告堵塞改建公共通道。

5、大楼土地使用规划图(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一张,证明被告违约改建成的所谓“通道”是不合法的。

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消防验收证书一份(俩证合在同一份材料中),证明综合大楼、公共通道必须按照设计图建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7、(199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协议书对斜坡通道没有约定;被告将斜坡通道堵塞改建为店面后又将等面积的店面改为通道供集资户通行;被告改建斜坡通道的过程不存在违约;大楼外左侧有一个宽2.3米的通道可供集资户、摩托车正常通行不受阻。②刘某佑以本案被告违约要求恢复斜坡通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而刘某佑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依法驳回。③本案原告在刘某佑诉被告集资建房合同一案中始终作为刘某佑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从该案起诉之日起原告就已知道通道改建的事实,现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8、现场相片六张,证明本案讼争的综合大楼现有的两个公共通道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总则规定第一、二层的产权属于被告单独享有,第三至八层公共通道才属于集资户共同分摊的部分,协议书中的分摊面积14.7平方米就是局限在第三至八层的公共部分平均分摊出来的,福州中院在审理刘某佑一案时曾到现场进行专门测量,得出的结论就是按第三至八层公共部分才得出每户公摊面积为14.7平方米,协议书没有约定第一、二层必须为集资户预留公共通道,土地使用权也属于被告,集资户不予分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规划图中可以明确大楼左边有一个通道,该通道可供车辆及集资户正常通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设计图进行建设,竣工后改变通道没有破坏主体结构,设计图中的通道不是消防通道。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刘某佑一案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关系,该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现场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相片拍摄的内容与角度均不能真实反映原来和现有全部通道的情况,其中相片①、②不能反映真实现场,相片③系完整的通道(3.7米宽)被堵塞一半后留下的另一半,相片④系红线图规划用地外的楼外空地,相片⑤系堵塞原通道后另开的洞口,相片⑥系被堵塞的原通道。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资建设协议书、证据5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证据2中的综合楼二层平面设计图,具有建筑设计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自制的大楼二层堵塞改建公共通道情况平面图,因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系复印件,不予采纳;证据4委托书中各委托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性性可以认定,对上述判决书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三、本院调取的证据8现场相片,反映的内容确系本案讼争的综合大楼现有的两个通道情况,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闽清县X镇X街X号(现为解放大街X号)的旧房拆除改建综合大楼。199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等三十个集资户分别签订一份《综合大楼住宅部分集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楼占地面积580平方米,总高八层;第一层(除杂物间外)、二层为公司集体所有和使用的营业场所;三层至八层为住宅部分,实行个人集资建设的方案;刘某某参加集资建设的住宅位于大楼住宅部分中的三层五单元,即X号套房及在大楼底层中的X号杂物间,套房面积132.85平方米(包括阳台)、杂物间面积3.78平方米,大楼中楼梯间、公共通道等分摊面积14.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51.33平方米,总集资款为人民币x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归闽清县糖酒公司,但公司承认与刘某某在各自建设的房产面积范围内共同使用该土地;刘某某参加集资建设的X号套房的产权为刘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设计图的规划建设综合大楼,于1999年3月10日竣工,经建设、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设计图规划,在综合大楼内第二层(与街面平层)右侧有一个台阶通道,左侧有一条3.7米宽的斜坡通往底层杂物间。大楼交付使用后,被告先后将大楼内右侧的台阶通道堵塞改建成店面,而将大楼内楼梯正面一个宽度为3.7米的店面改为台阶通道供集资户通行(可由台阶通往集资房和底层杂物间);1999年6月被告又将大楼内左侧3.7米宽的斜坡通道堵塞改建成店面,并将大楼底层左侧的部分墙体打开一个出口,连接大楼外(不在大楼红线范围内)左侧一条约2.3米宽的通道,供集资户通往大楼底层杂物间;2008年4月25日,被告又将原先改建的宽为3.7米的台阶通道堵塞一部分改建成店面,现有的台阶通道宽度约为1.85米。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综合大楼及楼内各集资户的房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原告之父刘某佑(综合大楼集资户之一)曾于1999年7月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集资建房协议,恢复设计图中确定的大楼左侧墙体内3.7米宽的斜坡通道,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刘某佑的诉讼请求。刘某佑不服上诉,福州中院于2000年7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刘某佑此后又向福州中院申请再审,并主张享有综合大楼原设计图内公共通道的共有权,福州中院经再审,认为刘某佑未能提供房屋共有权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综合大楼第一层(除杂物间外)、二层为被告集体所有和使用的营业场所,第三层至八层为住宅部分,实行个人集资建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公共通道应如何设置,被告将大楼第二层原设计的公共通道改建后,又重新在楼内开辟了一定宽度的台阶通道,并利用大楼外左侧一条2.3米宽的通道供集资户通行,未影响原告等集资户对公共通道的正常使用,不违反协议约定;至于被告在综合大楼交付使用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原设计中大楼第二层的公共通道予以堵塞改建成店面使用,违反了该综合楼原规划设计,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按设计图的规划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占用公共通道改建成店面出租所获得的利益中属于原告个人的份额x元,因该项请求应基于原告对公共通道享有共有权才有权利请求分配利益,而原告未能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共有权证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改建公共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原告时刻担心火灾而长期遭受危险威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刘某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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