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认识七天后草率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判令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初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强。婚后,夫妻感情冷漠,2005年,原告与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小孩赵某强由被告父母带养,2008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湘潭县X镇民政所的证明、湘潭县X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赵某抚养小孩赵某强,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抚养费5000元(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罗某某享有对小孩赵某强的探望权,被告赵某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荣
审判员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彭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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