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协商离婚,请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在石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2月生育女孩张亦琦,1989年8月生育男孩张昭,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共同建造楼房一栋。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屋内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部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继荣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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