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湖南省芷江民族师范学校与被上诉人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芷江民族师范学校,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发,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芷江民族师范学校(以下简称芷江师范)因与被上诉人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6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主审、审判员彭某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芷江师范的委托代理人丁启乐、被上诉人金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芷江师范与怀化思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思科公司拍卖芷江校区南院房地产。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产生的一切税费。2007年12月25日,思科公司在《怀化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规定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2008年1月17日,金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竞买申请表、签收《竞买须知》。《竞买须知》第九条规定买受人在支付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后,由拍卖委托人支付土地出让金,芷江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土地出让金后将该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买受人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以及由此次产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包括拍卖委托人应出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2008年1月18日金鑫房地产公司以787万元竞价成交,并与思科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其他约定事项又约定“按竞买须知执行”。之后,金鑫房地产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营业税、城某维护建设税、印某、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17日,芷江县税务局向芷江师范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略).28元,芷江师范如数按要求缴纳。芷江师范认为金鑫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明确。思科公司发出的《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要约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此要约未就要承担的税费和种类列出明确具体的内容;同时《竞买须知》亦未就承担的税费和种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列》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列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列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六条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义务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去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及其他成本后,按照一定的税率计算所得为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一种特定的税种;(三)土地增值税不是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种,而是国有土地使用人转让国有土地取得收益增值后才产生的税种,是国家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获得增值收益而强制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委托拍卖合同书》、《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芷江师范南院房地产转让后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由谁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而金鑫房地产公司已缴纳了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营业税、印某等税费。双方争议的土地增值税的承担,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转让土地获得增值收益者芷江师范作为纳税义务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芷江师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芷江师范负担。

上诉人芷江师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第九条和《竞买协议》第三条、《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应缴纳的全部税费最终由买受人承担。被上诉人于2008年缴纳x元增值税,亦证明增值税确为其承担。《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他人承担税款。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略).28元,并赔偿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鑫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从证据看,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土地增值税款项的义务,缴纳部分税款的行为,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表明认可负有纳税义务。《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规定买受人承担的具体税费不明确,即使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增值税,也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芷江师范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思科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双方纠纷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提交2008年3月1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008年3月1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向金鑫房地产公司下达的《关于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通知》、电汇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缴纳税款的通知明确了被上诉人应缴包括增值税在内的税款。被上诉人金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思科公司的说明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通知》、电汇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才垫交增值税款。

本院根据证据的法律性质和审查证据的原则,认为《说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与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关于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通知》、电汇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与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开具了土地增值税(预交)7.87万元、营业税39.35万元、城某1.9675万元、教育附加1.x万元、印某0.3935万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缴税人为芷江师范。19日,该中心向金鑫房地产公司下达了税种及金额与上述凭证一致的《关于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通知》,其中土地增值税为预征。同日,金鑫房地产公司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同年4月29日、5月4日,金鑫房地产公司如数支付上述税款。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对税费由谁承担作出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芷江师范南院房地产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由谁负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本案的房地产转让中,芷江师范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是扣除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金”的税金。依照上述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国家针对出让人取得的收入课税,本案中,芷江师范出让所得的收入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取得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城某、教育附加费、印某等税费课税原因、性质均不同,土地增值税不属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费。第二、思科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未明示土地增值税由受让方负担,《拍卖须知》规定“受让方承担过户税费以及由此次产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包括拍卖委托人应出的税费)”应当仅指拍卖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税费由受让方负担。拍卖成交后,金鑫房地产公司缴纳营业税、城某、教育附加费、印某以及按成交额的1%预缴部分土地增值税,其中7.87万元土地增值税属于预缴性质,不能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行为确定金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土地增值税,并推定《拍卖须知》中“由此次产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因此,金鑫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税金义务,芷江师范再要求金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芷江民族师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彭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雪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