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金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了音响购销安装合同与网络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且经被告验收。被告因经营资金某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系统一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2、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后付清全款。二、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1、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系统,合同总价为x元,工程安装期限是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6月15日。2、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时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15%处罚甲方。三、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均向被告主张合同欠款。五、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伟,曾用名朱某某。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一批,价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网络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委托二原告承建东方家俱城网络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工程验收合格,委托方逾期付款,超时一天,按工程总金某的0.15%承担违约责任。二份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总价款为x元的音响设备,并在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将网络闭路监控系统工程与网络广播系统安装调试完毕。2004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的网络闭路监控系统工程与网络广播系统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验收书面报告。被告在接收原告供应的音响设备及原告安装调试的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及网络广播系统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音响设备款x元及工程款x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伟。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并对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原告朱某某支付音响设备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工程款总额的0.15%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武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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