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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西韩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关于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西韩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在我处招待他人共计欠我饭费x元,于同年12月24日给出具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x元属实,现在村委会没钱,等有钱了一定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欠下饭费,1999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共欠原告x元,上有被告公章和当时的村干部签字。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因村委会没钱,同意有钱了一定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服务,欠下饭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而未清偿,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段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连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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