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得知被告有病,使我们的感情破裂。2008年8月我离开被告家,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带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定亲,从定亲到结婚原告共向我要4万元。另外我有病一事在婚前已向原告说明,并没有隐瞒。2008年原告起诉我离婚未被判离后,我们家多次叫她,主动和好,但原告始终不理。对于原告的再次起诉,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8万元,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订立婚约。2006年9月19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接触不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在被告家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X门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低组合柜一套、饭柜一个、4把小椅子、2把大椅子、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对以上财产原告应得部分自愿放弃不要。原告家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2008年7月28日,因得知被告有病,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现状看,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家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X门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低组合柜一套、饭柜一个、4把小椅子、2把大椅子、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现在原告家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全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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