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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本科文化,舞钢市实验初中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X,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舞钢市实验中学校长办公室,被告人常某某与校长虞XX谈评职称一事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将虞XX眼部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X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舞钢市实验中学校长办公室,被告人常某某与校长虞XX谈评职称一事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将虞X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人体轻伤。2010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且当庭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贺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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