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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华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国清,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静,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成某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湘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789公里地段时,将正在上班途中的原告撞倒,造成某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足部碾压伤,左踝足皮肤套脱伤,左足1、3、4、5趾不全离断等,并实施了扩创、截趾、植皮等手术。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12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踝足部碾压伤,左足软组织毁损伤,左足1、3、4、5趾缺失等,原告构成9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踝足部碾压伤、左踝足皮肤套脱伤等,原告构成某级伤残。原告伤后,其妻为照顾原告,家庭陷入严重困境,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X组织调解,不能达成某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劳动合同书;3、衡阳市华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4、衡阳市蒸湘区X乡立新二社区居委会证明;5、工资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赵某甲系车主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2、诊断书;3、结算费用明细表;4、护理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所费医疗费为x.72元且还需继续治疗;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某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期为一个月,费用为3000元;

第五组证据:1、门诊病历;2、收据;3、药店销售发票;4、医院处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3807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第七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儿子需要原告抚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5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3反而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华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据5工资表中只列原告和另外一人不合情理,且工资高得离谱;对第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大部分票据是连号的。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二、四、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同被告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第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合同期限虽有改动,但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来看,二者可证实原告与衡阳市华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亦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中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工资表,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即每月850元,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7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工资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六组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成某某辩称:1、对2008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成某某和赵某乙只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赔偿;3、被告成某某和赵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应予抵充;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额应综合计算,且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原告虽构成某级伤残,但对其生活和就业没有影响,在精神上不可能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予支持;6、原告伤残程度不大,其抚养能力减损不明显,且该项请求只有受害人本人起诉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才能赔偿,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予支持;7、被告成某某系被告赵某乙雇请的司机,导致原告受伤系执行雇佣活动中所发生,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被告成某某为支付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

证据2、保单发票;

证据3、医药费发票;

证据4、机动保险单。

上列证据1、2、4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证明被告成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x元。

被告成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赵某乙。

被告赵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乙辩称:1、被告赵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成某某是被告赵某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某甲仅是名义上的车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2、被告赵某乙向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二个残疾级别只能综合计算残疾补偿金,而不应分别计算,简单相加;4、原告在交通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不十分严重,对其生活和就业没有太大影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才能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不属于损失,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2、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只需在各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无需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理赔限额;

证据2、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保险单内容;

证据3、强制险投保单,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投保意愿投保系及按规定投保;

证据4、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成某某只有几个月的驾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母亲生于1944年5月13日。原告胡某某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胡某利,生于2000年1月30日,次子胡某利生于2007年5月20日。原告母亲及二个儿子均系农村居民。2007年2月26日原告胡某某与衡阳市华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泥工工作,试用期6个月,工资不低于800元,试用期工资700元。2008年7月2日,原告离开衡阳市华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一直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立新社区。2008年7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时,该车前端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胡某某,造成某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足碾压伤;2、左踝足皮肤套脱伤;3、左足3、4、5趾不全离断;4、左足软组织毁损伤;5、左第1、2趾远节、第4、5趾近节趾骨骨折;6、左第2趾骨远端骨折;7、左内踝处大隐静脉破裂;8、左上臂、腰部多出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9日,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陪护2人,2008年9月28日之后,陪护人员为1人。同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x.72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x元,被告成某某支付医药费x.42元。同月18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医疗时限、护理时限、休息天数等事项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其主要伤情诊断为;(1)左踝足部碾压伤;(2)左踝足皮肤套脱伤;(3)左足软组织毁损伤;(4)左足1、3、4、5趾缺失;(5)左足第2趾碾压伤后运动、感觉功能完全缺失;2、被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壹个)、法医鉴定十级伤残(壹个);3、(1)伤后至鉴定日止,期间医疗费用凭相应的医疗发票认定;(2)鉴定日后继续门诊换药等治疗壹个月,费用3000元;4、住院期内每天陪护一人;5、鉴定日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共支付医疗门诊治疗费1528元。鉴定日之后支付门诊治疗费为2871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总额为420元。

另查明,湘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某乙借用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并以被告赵某甲的名义在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车辆登记,被告赵某甲只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赵某乙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成某某系被告赵某乙雇请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就湘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于2007年10月13日向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

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为x.42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x元,被告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依照湖南省2008年度同行业年平均x元计算,原告误工期为受伤后至住院期间133天及鉴定日后继续休息的1个月,共计163天,原告误工费为8655.75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应采纳医疗机构的意见,即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需2人陪护,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日期为133天,按湖南省2008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x.87元(x÷12×2×2+x÷12÷30×7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5、交通费,原告支付的420元交通费应列赔偿范围;6、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1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33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原告有五兄妹,按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为9级,一个为10级,劳动能力丧失21%,可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为2556.96元(3805×16×21%÷5)。长子胡某利生于2000年1月30日;次子胡某利生于2007年5月20日,小孩抚养费应自原告受伤日即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二个小孩共需抚养的时间约为26年零4个月,原告夫妇各负担50%,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为x.82元(3805÷12×316×21%×5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级和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x.04元(x.2×20×21%);9、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其精神遭到了创伤,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成某定为5000元。原告共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x.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后果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某乙系被告成某某的雇主,被告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被告成某某作为专业驾驶员,驾驶车辆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伤,被告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要求,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只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实际上既不享有控制支配权,也未从该车营运中获取利益,故被告赵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告对交强险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在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某某辨称只有被抚养人作为原告起诉才能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立新二社区,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生活在该区已满一年,而该社区X镇区域,且原告自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7月2日一直在衡阳市华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地也在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受到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赵某乙、中财保韶山支公司辨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赔偿费用总额x.86元,被告中财保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护理费x.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8元、误工费865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4元;被告成某某、赵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合计x.42元,减去被告成某某已支付的x.42元,被告成某某、赵某乙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7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44元,合计x.44元;

二、被告赵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不足外,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42元,减去被告成某某已支付的x.42元,被告赵某乙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9719元;

三、被告成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600元,合计373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8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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