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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5月14日,被告罗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从沈小龙手中拿走在华天大酒店批来的石材款x元,被告未将该货款交给原告,而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走该笔货款,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从2004年至今不断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负担。原告宋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了减少另外的诉讼请求数额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2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虽不能直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属于原告的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是原告宋某某的远房亲戚,被告曾在2004年帮原告办过事。2004年4月下旬,刘小勇有石材货款x元未付给原告宋某某,被告罗某未经原告宋某某同意,于2004年5月14日从刘小勇处收取了属于原告宋某某的石材货款x元。当原告得知被告取走该款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请求原告将该笔货款借予其还债,原告表示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给付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邮递送达费20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37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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