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侯某与谭某某、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奎,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镜彪,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房,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诉与被告谭某某、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6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奎、曾镜彪、被告谭某某、宋某某、第三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于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组建广西宾阳县佳美娱乐城,并于2006年2月开始营业,经营项目主要有保龄球、桑拿按摩、招待所等综合性服务业。2006年8月13日,合伙人确定各方投资额,原告出资x元,占14.33%。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平均分担债务。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损和各方经营理念不同等原因,于2006年11月合伙终止。2007年12月底,被告谭某某、宋某某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将保龄球设备出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独占合伙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龄球设备价值x元,按原告的出资比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主要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

2、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其他合伙人的委托与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办理重新修订或解除球馆的房屋租赁合同;

3、《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购买6套美国宾士域保龄球设备;

4、银行凭证支出凭单复印件8份,以证明在合伙期间购买保龄球的款项;

5、合伙人第一次会议记录,以证明各合伙人的工作分工及有重大事项须由四个合伙人决定同意等内容;

6、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宾阳县佳美保龄球馆是以于某某作为经营者注册的;

7、《球馆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宏元将保龄球设备卖给深圳市倚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8、《申请处理债务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和宋某某同意王宏元和其他债权人处理球馆抵债,而原告没有同意;

9、谭某某写给芦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王宏元与思杰签订的《球馆部分设备处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擅自处理保龄球设备给王宏元的事实;

10、《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交纳投资款x元。

被告谭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诉说我们擅自出卖保龄球设备,独占合伙财产,这不是事实,设备不是我们出卖。第三人于某某是宾阳县佳美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元拍卖球馆是先经于某某同意的,这有债权人王宏元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其投资款x元及利息,我们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主要证据有:

1、王宏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出卖保龄球设备是经第三于某某同意的;

2、《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四个合伙人曾就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及如何清偿债务进行协商。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原告侯某诉称的完全是事实,是二被告擅自出卖保龄球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前7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出卖保龄球设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王宏元处理保龄球设备以抵偿债务,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卖;被告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擅自处理保龄球设备给王宏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王宏元将保龄球设备出卖给深圳市倚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对是谁给王宏元钥匙开球馆卖设备,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均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承认曾召开股东会议,但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债务关系不能确认,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就有异议,没有签字同意;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不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保龄球馆设备是否是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擅自出卖;

2、原告侯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支付x元及其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侯某与被告谭某某、宋某某以及第三人于某某共同协商,决定由四人共同按比例出资合伙在宾阳县租用宾阳县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场地筹建广西宾阳县佳美娱乐城,经营项目主要有保龄球、桑拿按摩、招待所等综合性服务业。接着四个合伙人便分别按比例陆续出资,首先筹建和装修的是保龄球馆场所,购买保龄球馆有关设备,其中六道美国产G8-98保龄球设备价值为x元。保龄球馆于2006年2月建成并开始营业。于2006年3月2日以第三人于某某的个人名义向宾阳县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才于2006年8月13日补签合伙协议书,确定总投资额为x元,明确了各合伙人的投资份额,原告侯某出资x元,占14.33%,被告谭某某出资x元,占29.69%,被告宋某某出资x元,占25.27%,第三人于某某出资x元,占30.71%;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平均分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各合伙人已按照协议出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损和各方合伙人经营理念不同等原因,经四个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于2006年11月初终止合伙活动。共同合伙人曾于2006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债务清偿问题,但由于某告侯某、第三人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意见不一致而没有结果。之后,四个合伙人再也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散伙后,共同合伙人没有指定由谁来管理尚未处理的合伙财产(包括保龄球设备)。2007年12月30日,王宏元、黄某乙、李某某等人以债权人身份书面要求合伙人处理保龄球馆财产来清偿债务,只有被告谭某某、宋某某二人签字同意,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签字。2008年1月初,王宏元便通过网上拍卖的方式将宾阳县佳美保龄球馆的六道美国产G8-98保龄球设备以x元卖给深圳市倚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5日,第三人于某某发现保龄球馆设备已被搬走,便到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报案,芦圩派出所认为是民事案件故没有处理。而原告认为是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擅自出卖保龄球设备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按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x元(x元×14.33%)及利息。二被告否认是他们出卖保龄球馆设备,辩称他们是在知道第三人于某某同意王宏元处理保龄球馆财产来抵偿债务后,也才签名同意的,并不是他们出卖,故而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筹建、经营保龄球馆是事实,但由于某伙后,对合伙财产,共同合伙人并没有明确确定是由谁来管理或处理。现宾阳县佳美保龄球馆设备被王宏元出卖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出卖合伙财产;对是谁给证人王宏元钥匙开球馆出卖设备,王宏元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以二被告签字同意王宏元出卖保龄球设备就认定是二被告擅自出卖,并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因二被告签字同意王宏元出卖保龄球设备,只能证明二被告的一种意愿,并不能证明就是二被告出卖;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至今仍未清算。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和大新

审判员闭润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振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协议 合伙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