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01年9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10日被安阳市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携带T型、L型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庆祖集名士美发店门前,刘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将常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车锁撬开欲将该车骑走时被群众抓获,刘某某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常XX、董XX、常X根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检查笔录,摩托车合格证及价格证明,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案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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