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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处,与步行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3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高某、董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洧川镇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交警队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取得王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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