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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谭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和朋友行至娄底金谷市场西门,进入被告人谭某和女友曾×经营的“鸿泰足浴”洗脚。在洗脚,刘××认为该店服务员胡××怠慢了自己,找谭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冲动之下推了谭某一把,并用拳头击打谭某眼部,谭某即揪住刘××,对其拳打脚踢,致刘××回肠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和朋友行至娄底金谷市场西门,进入被告人谭某和女友曾×经营的“鸿泰足浴”洗脚。在洗脚期间,刘××认为该店服务员胡××怠慢了自己,遂找谭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冲动之下推了谭某一把,并用拳头击打谭某眼部,谭某即揪住刘××,对其拳打脚踢,致刘××回肠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系自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致其重伤,现被告人谭某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3、证人曾×、谢××、袁×、胡××、谢××、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的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5、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谭某所穿布鞋现状;

6、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某、关于请求对谭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刘××谅解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后发,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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