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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欧阳富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欧阳富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厨师,住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大皂组X号。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欧阳富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用自己的1台黄某牌220型推土机给被告承包在石鼓区X村X组的土方工地施工。但在工程完毕结算时,被告却不履行口头约定,以暂时没有现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1张96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而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某某提供了由被告欧阳富强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推土机租赁款的事实。

被告欧阳富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欧阳富强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原告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1台黄某牌220型推土机租赁给被告欧阳富强承包在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大皂组的一个土方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价格和付款方式,同时还口头约定租赁价款在推土机退场时一次付清。2007年8月上旬,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完工。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推土机租赁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现款,而向原告出具了1份96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余款76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富强向原告颜某某出具的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富强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偿付经双方结算并确认的租赁价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原告欠款而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欧阳富强应给付原告颜某某欠款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欠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欧阳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庆端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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