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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告陪其朋友唐某某前往衡阳市X路一招待所与台湾人廖大藤相亲时,得知对方介绍人肖某某认识被告,并由肖某某将被告叫到了现场,因唐某某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婚姻介绍费”x元,原告便提出自己也已离婚,要求被告将该台湾人介绍给自己。随后,相关人员一起去长沙,原告交纳了x元“婚姻介绍费”。同年3月27日,原告领取了与台湾人廖大藤的结婚证。2006年10月25日,原告以返还财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同年12月4日撤回起诉。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问题,原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交纳的x元是否系被告收取。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钱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与台湾人廖大藤的结婚证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与台湾人廖大藤领取的结婚证是假的。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廖大藤与另一女子于2006年3月15日在浙江舟山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2、登记结婚费用、公证费用及诉讼费用发票。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廖大藤领取的结婚证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廖大藤领取的结婚证、公证书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廖大藤的结婚证并非假证。原审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就此否定原告与廖大藤领取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登记结婚以及随后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的费用支出。被告的证据均系书证,其中还有一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以及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廖大藤提起离婚诉讼并经该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2恰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虽提出经过刑事诉讼才得知结婚证是假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纠纷已发生过刑事诉讼,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其与廖大藤领取的结婚证是假证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台湾地区婚姻对象,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酬金(介绍费)给被告,故在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酬金,亦与被告介绍的对象廖大藤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从合同法角度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始终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导致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故视为原告选择以一般侵权责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有过错且因此导致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台湾人廖大藤结婚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廖大藤的结婚证是假证,廖大藤利用台湾人身份骗取结婚对象,专门从事该行业并从中与被上诉人收取所谓的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服务合同履行不能,所收费用应返还。2、被上诉人收取的x元介绍费是非法所得,此款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与廖大藤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以结婚为幌子组织内地人员到台湾务工。被上诉人诈骗的x元介绍费是非法所得,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诉人钱财,并提供虚假文件以促成诈骗事实,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出具的一份《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伙同王亮、王安向湖南省民政厅提供虚假证明,伪造公章骗取结婚证,上诉人曾经多次要求邓某某返还财产。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说明》的内容是谁书写的无法体现,程序不合法;从该《说明》的内容来讲,并没有提及邓某某在办理周某某与廖大藤结婚证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证明,具体办结婚证的人是王亮;周某某和廖大藤的结婚证并不是虚假的,这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文书,虽然该大队加盖了公章,但是该大队负责人并未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廖大藤结婚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是合法婚姻,而且后来其二人是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办理假结婚证,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多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任何犯罪,被上诉人在介绍廖大藤与上诉人认识以及结婚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法行为,收取的x元不应返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介绍廖大藤与上诉人认识、结婚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介绍费x元是否应予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台湾地区结婚对象,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介绍费(酬金)给被上诉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介绍的台湾人廖大藤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故从合同法上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介绍费(酬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从侵权法上讲,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介绍台湾人廖大藤与上诉人认识结婚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证明,实施了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介绍费(酬金)x元也不应返还。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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