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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大力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大力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园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系(略)组民,2009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修建衡岳高速公路X组土地,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171余万元,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该组组民待遇标准,分配应得款项,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自己的户籍登记落户在大力园组,依法享有该组成员的一切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松木乡X村大力园组的合法组民。

证据2、李代新在衡阳市石鼓区X村信用社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土地款分给每位组民,且标准明确为x元。

证据3、证人李代林的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x元,而原告未享有应得分配权的事实。

证据4、证人李代新的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x元,而原告未享有应得分配权的事实。

被告大力园组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某于1995年7月13日结婚,并于同年12月27日将其户口从衡阳县迁移至石鼓区X乡X村大力园组,2006年7月20日丧偶。2009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修建衡岳高速公路X组土地,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171余万元,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该组组民待遇标准,分配应得款项,但被告均以原告已丧偶,并另找男朋友为由,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应与组内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以原告已丧偶,并另找男朋友为由未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2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刘林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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