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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为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原告谭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乙(原告谭某甲、王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其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略)。

负责人谭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为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王某某、被告负责人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诉称,三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5月,组里分配集体收益,被告只按每人1份分配150元给三原告,未对独生女子家庭增加份额。2009年6月,衡岳高速在原告组征地,应增加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户1份,每份为7500元,被告未增加1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要求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配应得到的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体收益和土地补偿费独生子女增加1份份额,共计7650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因当时在分配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给原告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女子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有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应得的奖励。原告谭某甲、王某某夫妇于2008年9月26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谭某甲、王某某夫妇应该增加一人份额。而被告在分配时拒绝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76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方增加一人份额是因为在大数村民不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集体经济收益150元、征地补偿费7500元给原告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女子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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