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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蒸湘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1980年12月26日,汉族,系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锋、被告楚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楚材公司承建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被告杨某某任楚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达成水泥供货协议。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的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提供水泥587吨,计币x元。被告楚材公司财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1月21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原告应杨某某要求代其支付该项目彩板窗款x元,实收x元,下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18日协议书1份,以证明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施工承包人为被告楚材公司。

2、欠条1张,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元。

3、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部份水泥款的事实。

4、2009年2月25日邓振华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要求,代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彩板窗款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楚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杨某某与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承建财院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楚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楚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楚材公司答辩称,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是被告杨某某挂靠被告楚材公司承建的,被告杨某某是受益人,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且被告杨某某2006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存在疑问,杨某某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同时该欠条有3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楚材公司提供了2006年5月1日楚材公司承接项目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项目系被告杨某某负责承建,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对于被告楚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楚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楚材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楚材公司的抗辩理由。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3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是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被告楚材公司在承建财院项目时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存在,证据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是2009年2月25日邓振华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证明案外人邓振华收到被告杨某某给付其彩板窗款x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杨某某付款委托书,以及申请邓振华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楚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楚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1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被告楚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就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的约定,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故不能作为其抗辩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②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楚材公司与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学生公寓楼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楚材公司承包该校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同年5月1日,被告楚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1份承包合同,被告杨某某为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承包人。同日,杨某某领取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公章一枚。嗣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截至同年9月4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587吨水泥,计币x元。同年9月6日,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1张。同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元。2008年11月21日,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委托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楚材公司与原告阳某某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存在,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就购买原告的水泥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楚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楚材公司不守诚信,拖欠原告货款,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楚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主张x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材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1日楚材公司市财院项目部委托财院给付原告货款x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楚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挂靠被告楚材公司承包衡阳某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与被告楚材公司属于委托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告楚材公司属委托方,被告杨某某属受委托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委托事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此,本案给付货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x.65元的义务,应由被告楚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及货款利息x.65元给原告阳某某。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邮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人民币420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衡阳某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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