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熊XX与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市X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市X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悦达公司职工。

原告熊XX与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某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谢XX的起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悦达公司售票处购买了从重庆市梁平县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的长途车票8张,520元/张,共计车费人民币416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2010年3月9日,原告熊XX乘坐被告公司的渝x客车到达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投资在广东省韶关市X镇“以韶关市X镇三娃酒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XX的名义”开展饮食服务活动,要求所有旅客须在“三娃酒家”就餐。同原告一起买票的乘客拿着自己买好的方便面盒去“三娃酒家”处倒开水,因方便面盒未在“三娃酒家”处购买或未在该酒家就餐,“三娃酒家”谢XX强行打掉了该旅客的方便面盒,与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拉扯。原告熊XX欲前往劝阻,谢XX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抓住(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原告熊XX送往韶关市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肿胀、畸某、有压叩痛、活动受限,左脚的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5日,医院要求熊XX全休三个月,门诊随查,一年后熊XX返院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谢XX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但被告悦达公司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义务。谢XX在原告熊XX与被告公司客运合同履行期间,故意致原告熊XX伤害被韶关市X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委托法医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应依法追究谢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身为承运人的被告悦达公司未能尽到制止、保护原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之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残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熊XX出院后租房疗养到2010年7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熊XX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遭受谢XX的人身损害,且因伤残,不仅增加了生活营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而且给受害人熊XX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作为客运经营者的被告公司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之规定,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悦达公司赔偿原告熊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600元,误某x元,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8000元,疗养期间的住宿费8500元,医疗、复查、鉴定期间往返的交通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707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72元。二、由被告悦达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熊发茂、张元珍、熊秀菊、熊鑫生活费x.5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悦达公司辩称,一是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公司不认识谢XX,且梁平县X镇根本没有谢XX这个人,故原告的诉某内容不实。原告熊XX称乘坐本公司客车,但根本说不出是乘坐本公司的那一辆车,司机姓什名谁。原告熊XX受伤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并非不闻不问,此次纠纷根本未与本公司协商过;二是原告诉某请求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纠纷系原告熊XX自身原因所造成,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蒋绍忠的证言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及当庭陈述,证明蒋绍忠是悦达公司在梁平县X乡代卖长途车票的负责人,原告熊XX于2010年3月7日在蒋绍忠处购买从梁平到广东省海丰县的车票;证人黄某某证明自己与被告悦达公司订立有汽车票代销合同,代销点设在梁平县X乡。2010年3月7日,原告熊XX在代销点共买了8张车票,每张车票约400至500元。同年3月8日,黄某某在梁平县中心车站将原告熊XX一行8人送上悦达公司渝x客车。

2、原告熊XX的身份证,证明诉某主体合法。

3、曲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熊XX受伤于2010年3月9日检查为:1、左胫骨下段斜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

4、曲江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表,证明原告熊XX受伤后在该院于2010年3月13日9时手术,术后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裸骨折。

5、曲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熊XX受伤在骨科住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裸骨折。

6、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熊XX于2010年3月9日入院,并于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和左外裸骨折。

7、曲江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5日疾病疹断书,熊XX受伤在骨科住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裸骨折。治疗或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门诊复查。

8、曲江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证,出院后建议熊XX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加盖有骨科印章)。

9、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熊XX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务工二年,常住公平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村委公章确认。

10、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公司员工熊XX月工资1800元;海丰县立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公司员工罗某花月薪18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父熊发茂,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张元珍,生于X年X月X日;罗某花系原告之妻,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熊秀菊,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熊鑫,生育2006年6月14日。

12、忠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熊XX的岳父母、妻子及子女身份情况,忠县X乡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6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熊XX父母、妻子及子女身份情况。

13、原告熊XX医疗复查鉴定期间往返的交通费票据32张,合计金额为1445元。

14、伤残鉴定费专用发票5张,金额135.50元。

1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金额700元,原告熊XX伤残等级为十级。

16、海丰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熊XX受伤出院后在海丰县X村X号租房疗养年租金为8000元,出租人吴林宝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17、广东省居住证,内容为:姓名熊XX,性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居住地广东省汕尾市X村X村X号,有效期限2010年4月25日至2011午4月25日;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牌,内容为:姓名熊XX,职务粘裤身,编号A202。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8、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三份判决中的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某请求成立。

上列证据被告悦达公司质证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不实之处,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是悦达公司代销商和售票给原告熊XX,熊XX是忠县X乡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蒋绍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材料不合法;放射科报告单的诊断与病案首页的诊断相互矛盾;骨科住院病历、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认可其真实性,但患者自己陈述是跌倒致伤左小腿,应以患者自述为准;曲江县人民医院疾病疹断书对熊XX的治疗或建议是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门诊复查,该院出院证记载熊XX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有窜改行为,且该院出具取内固定费用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原告熊XX务工所在的公司和海丰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熊XX自己提供的暂住证相矛盾,发生纠纷是2010年3日9日,而暂住证在2010年4月25日才办下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熊XX在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牌与本案无关;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熊XX工资证明不合法,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熊XX形成劳务关系;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不合法;原告熊XX主张2800元的交通费是家属看望时所支付的费用,且是2010年6月至7月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月16日到深圳的220元费用与司法鉴定的时间吻合,按就近原则,在韶关受伤应在韶关鉴定,原告却跨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上主任法医师熊先伟与原告熊XX有利害关系,且只有主治医师黄某签名,没有主任法医师熊先伟签名或撩印,没有鉴定资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复印费14元作为举证所列支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之列;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费707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熊XX租房疗养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出租人应出示收款收据而不是证明,熊XX务工自身也要租房居住,其租金80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交其他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询问谢XX笔录二份,证明谢XX于2006年2月在沙溪“三娃酒家”务工至今,刘代菊在该店做服务员。2010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乘坐一辆渝x大巴车的一名乘客在“三娃酒家”饭店未经过允许,便用开水泡自带的快食面,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当时谢XX在柜台卖饭票,听到吵闹见几个人要打饭店厨师刘厚平,谢XX便从柜台冲出去拉开刘厚平时可能是脱手撞倒旁边的熊XX,熊XX倒地说脚好痛,警察来后将熊XX送往医院救治。当时乘坐渝x大巴车的大部分旅客都在“三娃酒家”快餐厅吃饭,有几名乘客曾在现场看热闹。

2、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询问罗某、蔡厚宝之笔录,罗某与熊XX一同乘坐渝x大巴车去广东海丰县务工,熊XX系蔡厚宝的舅舅。罗某、蔡厚宝乘坐渝x大巴车于今天中午11时30分到达曲江区X镇收费站出口处“三娃酒家”停车吃饭,熊XX及熊XX的姐姐和熊XX的妻子在“三娃酒家”就餐,熊XX姐姐之子蒋军用“三娃酒家”的开水泡自带的快食面时店里一位老头将开水抢了回去,并将快食面盒打翻在地,蒋军要他赔偿,双方发生争吵、抓打,罗某过去将二人分开,熊XX当时在买饭票见状便走了过来,“三娃酒家”店老板认为他是来打架的,便将熊XX推倒在地用脚踩了几下,罗某见状便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熊XX送往医院;蔡厚宝证实熊XX倒地后说脚断了。

3、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询问“三娃酒家”厨师刘厚平之笔录,刘厚平证实“三娃酒家”是连锁店,谢元忠负责管理。2010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一辆梁平到龙岗的大巴车停到“三娃酒家”门前乘客便下来吃饭,因一名男乘客用店里的开水泡自带的快食面与本店的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刘厚平过去叫他不能用店里的开水泡面,店里卖面不卖开水,那乘客说泡了又怎样,刘厚平便和他发生争执,对方骂了他一句,刘厚平发火了就把他推到在地,他便上前去打刘厚平,相互间都没有打伤对方。一会儿又来了三个人将刘厚平按倒在地便松了手,刘厚平起来后发现有一名约40岁的男子躺在离他大约三米远的地上,说腿断了。刘厚平证实自己被按在地上不清楚谢XX是否过来劝过架,有一名乘客和店里的服务员项常琼及周雨在现场。

4、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询问刘代菊、同年5月17日询问王某发之笔录及同年5月18日询问谢元松的笔录,三人当时都在“三娃酒家”工作,其中谢元松在厨房工作,系谢XX堂弟。三人证实,2010年3月9日上午,“三娃酒家”来了一车客人,一名男乘客用店里的开水泡自带的快食面与本店的工作人员刘厚平发生争执,刘厚平说不是在我们店里买的方便面不能用店里的开水泡面,那乘客骂刘厚平并说泡了又怎么样,刘厚平便把方便面从台上扫下,那位乘客就要打刘厚平,刘代菊当时还从中劝解说大家是老乡不要打架。接着有8名乘客和那年轻人一起追打刘厚平,追到外面刘厚平就睡倒在地上。谢元松还证实其中有一个人叉住了刘厚平的脖子。店里的负责人谢XX也追了出去,当时场面混乱,有位乘客倒在地上说腿断了,店里小王某警后警察便及时赶到。谢元松证实这批乘客乘坐的是一辆车号为渝x的大客车,自己听说是谢XX当时把那位乘客推到在地的。

5、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询问熊XX之笔录,证实熊XX于昨天从重庆梁平乘坐渝x的大巴车到广东海丰务工,今天途经沙溪高速公路出来到“三娃酒家”吃中午饭,当时熊XX在排队打饭,看见老乡蒋某某(15岁)因用饭店开水冲快餐面时与饭店工人(约60岁)发生口角,饭店工人把快餐面用手扫下地,这时饭店老板从柜台走过来,误某为熊XX去帮蒋某某的忙,从熊XX侧面用力将他推到在地,并用脚踢他左脚,还用手拉他左脚,当时熊XX说脚很痛可能断了。此后,饭店老板放下熊XX去打蒋某某,还是熊XX老乡罗某打110报的警,民警及时赶到将熊XX送往医院救治。熊XX还证实自己以前左脚从未有过骨折,当时“三娃酒家”有六、七名员工。

6、韶关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曲公(刑)鉴(损)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熊XX的损伤属轻伤。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渝x客车,途中被“三娃酒家”店主谢XX致伤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悦达公司质证称,对谢XX是作为行政处罚所作的三次询问,办案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谢XX的陈述应以本案谢XX提交的录音为准;刘代菊、王某发的证言属实,熊XX是在群殴中摔倒的;蔡厚宝的证词部分属实,原告系蔡厚宝的舅舅,蔡厚宝殴打了刘厚平;公安机关的鉴定属实,原告是轻伤,刑事立案后并未认定谢XX有过错,原告才提起民事诉某。

被告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自己出院后疗养期间的住宿费,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和海丰县X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熊XX在广东省居住证和在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其他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熊XX于2010年3日7日购买被告悦达公司车票,并于次日乘坐被告公司的渝x客车从梁平至广东省海丰县务工及熊XX于2010年3日9日受伤后的伤情、治疗和评残前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等相关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对公安机关询问谢XX的三次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熊XX是在群殴中摔倒的,原告系蔡厚宝的舅舅,其证词部分属实,蔡厚宝殴打了刘厚平;认为刘代菊、王某发的证言属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上列1至6项证据,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调查的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渝x客车到达“三娃酒家”后,被谢XX推倒在地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以确认本案部分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之父熊发茂,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张元珍,生于X年X月X日;罗某花系原告之妻,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熊秀菊,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熊鑫,生育2006年6月14日。熊发茂与张元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熊忠发、次子熊XX、大女熊忠杰、小女熊忠淑,均已成人。2010年3月8日,原告熊XX在被告悦达公司设在梁平县X乡长途车票售票点购买了从重庆市梁平县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的长途车票。次日熊XX乘坐被告公司的渝x客车于中午约11时许到达广东省韶关市X镇“三娃酒家”停车吃饭,熊XX姐姐之子蒋军用“三娃酒家”的开水泡自带的快食面时,该店里一名老员工将开水抢了回去,并将快食面盒打翻在地,蒋军要他赔偿,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熊XX当时在买饭票,见状走了过来,“三娃酒家”负责人谢XX误某为他是来打架的,就将熊XX推倒在地,熊XX倒地后说脚断了,便有人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熊XX送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肿胀、畸某、有压叩痛、活动受限,左脚的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5日,医院要求熊XX全休三个月,门诊随查,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其一年后熊XX返院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韶关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曲公(刑)鉴(损)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熊XX的损伤属轻伤。熊XX于2010年7月1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熊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熊XX系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其妻罗某花系海丰县立琥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薪为1800元。谢XX支付了熊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熊XX受伤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某7620元(60元"天×127天)、伤残鉴定费707元、残疾赔偿金x元〔(1)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元"年×20年×10%82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元(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85元标准计算,母亲:12年×2885元"年×10%÷4865.50元,父亲:13.5年×2885元"年×10%÷4973.70元,女儿:9.5年×2885元"年×10%÷x.40元,儿子:14年×2885元"年×10%÷x.50元)〕、交通费640元:〔原告出院后夫妻返回广东务工地交通费:140元×2人280元,原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60元×2人×2次240元,(2)60元×2次×1人12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悦达公司承认渝x号客车属该公司所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某“三娃酒家”系“以谢XX的名义注册登记,实为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投资开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熊XX虽然未能提供乘坐渝x客车的车票,但被告悦达公司认可渝x客车系公司所有,原告却提供了被告悦达公司设在梁平县X乡长途车票售票点黄某某当庭证言,与韶关市X区分局沙溪派出所调查谢元松、谢XX、罗某、蔡厚宝的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熊XX在“三娃酒家”被他人致伤前购买了被告悦达公司车票,并乘坐该公司渝x号客车,原被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故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与原告熊XX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熊XX在被告悦达公司提供的“三娃酒家”就餐过程中被他人致伤,不符合前述合同法规定的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情形,被告悦达公司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运输途中,原告熊XX受到伤害,被告悦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某、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医疗费等合理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仅提供的海丰县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和海丰县X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熊XX在广东省居住证和在联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126元标准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85元标准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出院后,其疗养期间的住宿费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某7620元、伤残鉴定费7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4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8.70元,由原告承担2226.10元,被告承担7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