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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蔡某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行贿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362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郑某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构成犯罪,情节也特别轻微,且有立功行为,亦应免予刑事处罚,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无异议),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62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8日两次开庭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及王某戊犯行贿罪的事实

1、200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豫达米业公司党支部书记朱×贿赂的2万元,于朱×贪污案案发后,本案案发前一天退还。

2、被告人王某戊(原固始县粮食局石佛粮管所下岗职工)为谋取到会计职位,于2004年、2005年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共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贿后,两次为其安排会计工作,由于王某戊对上述两个会计职位不满意(认为所在企业不好),找张某某意图要回贿款。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将上述贿款退还王某戊。

3、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原固始县粮食局三河尖乡粮管所刘×贿赂款4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通过豫兴粮油公司经理刘×(刘×之兄)将上述贿款退还。

4、2004年、2005年年终,被告人张某某两次收受原粮食局器材库负责人吴××的贿赂款计2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1、200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指令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将该公司公款80万元,挪用给祝××个人使用,用于祝××个人参加“天丰饲料公司”竞买。此款于2006年3月27日归还。

2、200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固始县粮食局公款242万元,挪用给固始县豫兴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豫兴粮油公司为了表示感谢,于2004年12月25日(农历11月14日)送给张某某“五粮液”酒1件、“玉溪”烟2条及面条、面粉等,价值3000元左右,豫兴公司于2004年底,将此242万元归还。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8日当庭撤回此起指控。

三、关于张某某、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4年6月,固始县粮食局拟对其下属的丰乐园大酒店三、四、五楼餐饮部和客服部对外发包经营,经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提议,认为已经承包丰乐园二楼宴会厅的祝××同时将丰乐园的三、四、五楼整体承包比较合适后,固始县粮食局派出局纪检书记王××,资产办主任郑某某,工会主任张××和时任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顾某某并有张某某参加与祝××商谈承包事宜。后谈定以年承包金为120万元将丰乐元整体承包给祝××经营。2004年12月25日,祝××以其嫂子蒋××的名字与固始县粮食局方代表顾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书”,确定年承包金为120万元。2005年1月1日,祝××又拿出以自己名字签字的丰乐园“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顾某某发现祝××此次拿出的承包合同上确定的年承包金为90万元,且县粮食局还要承担每年30万的丰乐园的维修费,即问祝××为什么合同承包金额有所变动。祝××告知顾某某说与时任固始县粮食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谈好了。顾某某随即拿着合同到张某某所在的丰乐园的房间询问张某某,张某某答复他知道此事,并指示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顾某某遂在祝××拿的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3月11日,顾某某又与祝××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对外联系业务及办证之用,其条款对双方不具拘束力;而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此,将丰乐园年租金由已谈好的12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在四年的合同期内,致使公共财产损失1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郑某某、王某戊的供述,证人朱×、刘×、吴××、祝××、刘××、刘×、王××、蒋××、代××、董×、王××、张××、周××、祝××、胡××、张××、石××、甘××、张××、王××、汤××、郭××、王×、潘××、张×、王××、田××、祁××、朱××、谢××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戊等人的财物计14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80万元归个人使用,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在指控受贿上没有占有的意识并已退还贿赂款,在挪用公款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没有滥用职权指示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应当存疑无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朱×、刘×贿赂款共计6万元,因他二人未向张某某表明送钱目的,张某某也未为他二人谋取利益,又在案发前主动退款,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对收受吴××贿赂款2万元,因他未表明谋取什么利益,张某某也未为他谋取利益,还回赠吴××茶叶、烟等物品,这是两人之间的礼尚往来,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对收受王某戊贿赂款6万元无异议,同意按受贿罪认定,但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款,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按自首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犯罪中是从属地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便构成犯罪,其是从犯,其作用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犯罪中是从属地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所谓被挪用的公款并没有脱离粮食局的控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宣告被告人郑某某无罪或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及王某戊犯行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戊(原固始县粮食局石佛粮管所下岗职工)为谋取到会计职位,于2004年、2005年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共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贿后,两次为其安排会计工作,由于王某戊对上述两个会计职位不满意(认为所在企业不好),找张某某意图要回贿款。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将上述贿款退还王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从张某某办公室搜出记录受贿的纸片:王某戊6

张某某辨认笔录:这个便条是他写的。

3、被告人张某某二次供述:(1)2004年粮食系统改制之前的一天,在我办公室,王某戊送我两万元,想调到粮管所当会计,后来我就给王某戊调到油脂厂当会计。油脂厂拍卖后,2006年底在我办公室,王某给我送了4万元,想找个更好的职位。在2007年7月份我调到建设局工作之前,把王某戊调到赵岗粮管所当会计。2007年7、8月份,我在粮食局办公室把钱退给王某戊了。

(2)第一次送给我钱后,我就打电话给他把钱拿过去,打了很多次,他可能认为我嫌少,又送了4万。两次都是把钱往我办公桌上一扔就走了,钱一直放在我办公桌里。王某戊后期的工作调整了,不是副经理就是副主任。因为他不懂会计,所以没有让他调成会计。工作调整后不久,在我办公室,我把钱退给他了。

4、证人王某戊证言:2004年天快热时的一个早上,我到张某某家,他正在吃饭,我把装两万元的信封袋扔到他的沙发上,我说小意思,他说调好再说,都是老关系了。粮食部门会计调整后,张某某在办公室跟我说没有调成,把2万元存单给了我。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跟我说上油脂厂挂个会计名,等有机会再说。我就把x元存单又送给他,他就收下了,什么也没说。过了一段时间又调整了两次会计,我找过张某某多次,每次都允诺的很好但不见行动。我觉得钱送少了。2004年年底,我来到张某某办公室,他说这次又调过了,我没说什么,把4万块钱扔到张某某的办公桌上。张某某看到了也没有吭声。又过了一段时间,又调整了一次会计,没调我。此时我心灰意冷,便去找张某某想把钱拿回来,不在粮食上干了去做生意。我说每次都说好每次都不答应。他听了说我又没和你签合同。我说算了,就把门一关就走了。到2007年张某某调走之前,找谢文龙给我电话说把我调到赵岗了,主管人事的副局长甘××也找我谈话说张某某走之前,把我调到赵岗。我打电话给张某某约他到他办公室,我说不上赵岗去,我连襟把我安排在信合公司。张某某说那好那好,粮食部门没什么干相。我就把6万元拿回来了。张某某一次也没有主动和我联系退钱给我。

5、证人张××(王某戊妻子)证言:王某戊为调工作分两次送张某某6万元,其中借了2万,家里4万。6万元钱于2007年7、8月份退了。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豫达米业公司党支部书记朱×贿赂的2万元,于朱×贪污案案发后,本案案发前一天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三次供述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朱×在办公室向我汇报豫达米业公司工作,走时留下一个档案袋,我看了一下是几万块钱,具体几万我记不清了。朱×给我钱并没有向我提出什么要求,其姐夫董建曾和我说过朱×年轻,多支持他的工作。后来08年5月份在办公室通过其姐夫董建退给朱×5万。因为我虽记不清他送多少钱给我,但印象中不超过5万。

(2)送钱的目的没有说,我也揣摩不出来,董建也没有提要求,只是说让我多关照。过了一段时间我就跟朱×姐夫联系,要他把钱拿回去,他一直没来拿。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董建说有事,他才来我办公室把钱拿回去。

(3)退的5万元现金我记不清哪来的。

2、证人朱×证言:记不清哪天,在张某某办公室(丰乐园405),我找他汇报米厂老人员问题,20多万要处理的压库费的问题。张某某说局里对这一块比较了解,要我好好工作。期间他接了几个电话。我感觉他有事,就从口袋掏出一个装有x元的牛皮纸信封袋放在床上。张某某问我是什么,我说是有关米厂的汇报材料,让他看一下,就走了。送钱的原因:他上任后我一直没和他见过面,逢年过节也没有表示一方面作为见面礼,另一方面当时粮食局在组建聚鑫公司,人事也在调整。这两万元是我收保康公司没入账的材料款。

3、证人董×(县机关事务局副局长、朱×姐夫)证言:证实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张的办公室,交给其5万元钱,及在张案发后与王××一块将款送到张家中交给张的妻子代××的事实。

4、证人代××(张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董×和另两人到其家送款及后来将包裹交给检察机关的事实。

5、证人王××(蓼阳所律师)证言:证实和董×、杨××送钱到代××家的事实。

6、证人杨××(蓼阳所实习律师)证言:证实与王××、董×一块送钱到代××家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收受朱×2万元,但不能证实张某某为朱×谋取利益,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原固始县粮食局三河尖乡粮管所刘×贿赂款4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通过豫兴粮油公司经理刘×(刘×之兄)将上述贿款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从张某某办公室搜出记录受贿的纸片:刘×4

2、张某某辨认笔录:这个便条是他写的。

3、被告人张某某二次供述

(1)2004年年底的一天,在我办公室,刘×用报纸包x元给我。送时他先自我介绍(以前不熟),就把钱给我了。当时没有说明送钱的目的或要求,也没人打招呼。刘×任粮油集团公司三河分公司经理是经三河尖粮管所推荐,粮油集团公司审核,局里研究通过决定。大约2007年7、8月份,我通过刘×他哥刘×把钱退回去了。

(2)刘×送我4万元,经刘×退回。

4、证人刘×证言:2005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来到中山大街中段的三粮店(原粮食局办公楼),直接到张某某的局长办公室,我先自我介绍,然后和张某某说能否给我调到一个更好的单位。张某某回答说等机会再看吧。后来我就走了。临走时我将一个报纸包好的四万元的纸包放到办公室的抽屉里,抽屉是我主动站在桌子前面拉开的。张某某立刻就说,别慌走,把东西拿走拿走。但此时我已到门外,走之后,他也没有追。从此我们也没有互相联系过。后来我也没因此而得到提拔重用或调到一个更好的单位。去年夏天在张某某调到建设局当局长以后约半个月,快中午时我弟刘×拿,个档案袋给我说是张某某让他给我的。当时四万元是我借我四姐刘林的,退款后我还了刘林。

5、证人刘×证言:张某某调到建设局当局长半个月左右,打电话让我到县交给我一个档案袋,说里面是钱,让我交给刘×。刘×打开是4万元钱,刘×说送钱给张某某说是想进步,想找个好单位当法人代表。我当时想可能是想当三河粮管所的所长。

6、证人王×(固始县司法局工会主席)证言:刘×是我老表,我曾和张某某说过刘×在粮食上工作,工作上能照顾某顾某下。送钱的事我不知道。

7、从张某某办公室搜查的市长热线举报件等(补充):检举人检举张某某伙同他人低价处置国有资产和收受他人贿赂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收受刘×4万元,但不能证实张某某为刘×谋取利益,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005年年终,被告人张某某两次收受原粮食局器材库负责人吴××的贿赂款计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从张某某办公室搜出记录受贿的纸片:杨(霞_U)2、

被告人张某某二次供述:

(1)吴××在2004年和2005年春节分别送一万元,共计两万元,送钱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我也不知道为什么给我送钱。钱没有退。我本人和吴××的私人关系不错,他给了我两万元钱,我也在每年给吴××烟,酒茶叶之类的物品。

(2)2004年年底过小年左右,吴××来到我丰乐园501办公室,和我叙叙工作上的事,并说感谢我照顾某同志等等,然后拿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但吴××把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里是x元),我认为他是认为年龄大了,粮食局党委还在让他负责器材公司的工作,我很照顾某,所以送我x元。2005年也是小年左右,在同个地方,向我汇报器材公司的稳定等工作,临走是也送我一个信封袋,我打开一看,也是一万元。04、05年吴××送我钱前后,我给吴××4条中华烟,两条玉溪烟,还有两瓶五粮液酒和2斤茶叶,在我办公室给他的。06、07年我没拿吴××一分钱,我还送他两条中华烟,两条盛世经典烟给吴××,买东西的钱是用这两万块,剩余的被我自己用于日常开支了。

3、证人吴××证言:我分三次共送三万,张某某拿了我两万。2004年底腊月二十左右,我找陶××借了一万元现金,用普通信封装好,到张某某办公室,说我年纪大了,感谢你照顾某同志。然后我把钱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张某某也没推辞。05年底腊月二十左右,我从陶××那借来x元,在同个地方,说感谢他对我的照顾,就把钱放在办公桌上,张某某也没推辞,我就走了。我的目的是不想被局里免职,继续留守,可以每月领655元工资,他也明白我的意思。06年我同时同地又送一万,他坚决不要,说前两次算了,这次不行,我看他态度坚决,就把一万元带走了。张某某给我的东西有:05年底送钱后要走时,从旁边的地上拿了三个袋子给我,有两条玉溪烟和两斤九华山茶叶。06年年底,我送钱他没要,给了我两条玉溪烟。07年底,张某某已经从粮食局调走了,快过年时,他让他的小车司机给我送一条玉溪烟和一条中华烟。

4、证人陶××证言,吴××向其借过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收受吴××2万元,但不能证实张某某为吴××谋取利益,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200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指令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将该公司公款80万元,挪用给祝××个人使用,用于祝××个人参加“天丰饲料公司”竞买。此款于2006年3月27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往来账、银行账页复印件,说明该公司借款80万元给祝××。其中A:“其他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子目丰乐园祝××”借款80万元。B:祝××取款80万元。说明在粮油公司的帐上记载的是与祝××个人的往来关系,与大地公司并无往来关系。C丰乐园大酒店收款收据(相当于借据):[2005.12.28交款人郑某某核准人郑某某金额80万元收款方出纳祝××上盖印章大地置业公司]D.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出票时间2005.12.28收款人丰乐园金额80万元]

2、从蓼北信用社复印的郑某某用支票取款80万元记录:[收款人签章郑某某现金付讫时间2005.12.29金额80万元]

3、从工商银行复印80万元存入大地公司账户的凭证:[2005.12.29;大地公司;账号x;80万元;交款人祝××]

4、从粮油购销总公司账薄复印件证明祝××还款80万元的情况,其中:129其他应收账款科目及银行日记账账页等:[记账时间2006.4.30;祝××还款80万元;原借据退回]

5、从蓼北信用社复印大地公司支票及粮油总公司王某燕帐户存款凭证[2006.3.27;80万元]

6、从粮油总公司复印应收账款科目账页及县财政局派驻该公司会计张宇的证言:证实粮油总公司与大地公司在2004-2005年度未发生借款往来。

7、从工商银行提取大地公司存款对账单:2005.12.29存入80万元现金(从粮油总公司借入),同日电汇450万元至河南省炎黄某卖行作保证金。2006.3.22炎黄某200万元保证金,2006.3.27支票提现80万元(用于归还粮油总公司)

8、从大地公司复印账页等说明祝××从粮油总公司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其中:A:实收资本科目账页[2006.1.31第X号凭证祝××注入资本金187.7万元]B:2006.1.31第X号凭证及相关借条:[2006.1.31第X号凭证祝××借到现金注入公司x元;附丰乐园收款条(实为借条)5张:其中易凡枝20万元、祝文春39万元、曹杰22万元、郑某某80万元、汤x元]C:大地公司往来账页等[应付账款账页:子目祝××,2006.3.31第X号凭证记还款80万元,说明大地公司与祝××个人有往来关系,与粮油公司等并无往来关系。祝借款进入公司的行为是其作为股东注入资本金的行为,而非大地公司的借款行为,就是祝××向粮油公司借款80万元后进入大地公司帐户,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祝个人向粮油公司的借款行为和其个人向大地公司的注资行为;反过来也一样,还款过程应当认定为大地公司还祝注资款,祝再归还粮油公司的借款。

9、从炎黄某卖行复印相关书证:A、炎黄某卖行法人代表王某民证言:证实天丰厂在发布拍卖公告后,只有两个自然人祝××和胡××参加竞买。收保证金存根证实收取的是祝××个人的钱。中止拍卖通知书证实竞买人签字的也祝××个人。

10、司法会计鉴定(侦查部门自行补查):固始县粮油总公司2005年12月28日借出的80万元资金,没有反映该资金系粮油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往来会计记录。根据会计核算的记录,该笔资金的去向为祝××借款。

11、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全资国有公司。

12、固始县粮食局对郑某某任职证明:任命郑某某为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总经理。时间是2004年12月28日。

13、固始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文件:任命张某某为固始县粮食局局长。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

(二)、证人证言

1、被告人张某某二次供述:

(1)2005年下半年大约12月份,固始县下属的天丰饲料厂对外拍卖,承包我局后勤服务中心丰乐园的祝××表示愿意参与竞标,但祝说资金不太够,问我们能否想点办法借点钱,因我们局后勤服务中心与祝××有经济来往,后来考虑到祝参与竞标可以提高拍卖标的的价格,我就安排购销总公司总经理郑某某从购销总公司帐上借些钱给祝××用于天丰饲料厂的竞标。我专门叮嘱郑某某,借给祝××的钱的数额不能超过局后勤服务中心欠祝××的钱的数额,另外借的钱必须用于竞买天丰饲料厂交纳竞买保证金。安排后,具体手续的办理我不清楚,借款的数额我也不清楚,借钱时局里也没有开会研究过。

(2)祝××想参加竞买,因资金不足,交保证金的钱不够,想让粮食局还欠他的钱,因当时局里欠祝的钱至少100万,我考虑当时局里也没什么钱,所以就跟祝说从局里其他部门借点给他,以后在拍卖结束还能要回来,我就安排郑某某给祝××筹点钱,后来听说购销总公司筹给祝80万元。粮食局有时办公经费紧张,向祝××临时借支,这在粮食局帐和丰乐园(粮食局服务中心)帐上也都有反映。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固始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天丰饲料厂对外拍卖,1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和我说,报名竞买的人比较少,他想让祝××也参与竞买,但祝交纳保证金的钱不够,张某某就让我从粮油购销总公司帐上借款80万元给祝××用于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来我就安排公司的会计刘××具体办理借80万元给祝××这件事,这80万元还到购销公司帐上时间是2006年3、4月份。张某某安排借钱这件事,粮食局没有开会研究过。实际上80万元是借给祝××个人,并不是借给大地置业公司。

3、证人祝××证言:大地置业公司是我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一人不能成立公司,我就把我家属桂荣的名字报上了,实际上仍然是我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粮食局还欠我百十万元。其借款一般都在我承包的丰乐园酒店的帐上反映。经辨认出示的“固始县丰乐园大酒店收款收据NO:x”,字是丰乐园出纳祝××写的,章也是我个人投资的大地置业公司的章,确有这笔业务发生,粮食局欠我的钱远大于80万元,否则的话粮食局也不敢借给我80万,当时借钱的原因可能是当时公司资金运作紧张。我当时是通过谁借的这笔款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向粮食局借款时大都通过这几个人,就是先跟粮食局的财物人员汤兆_U说,由他向粮食局领导汇报,如果没有汇报通,我再分管财物的副局长甘××,或直接找当时的局长张某某。我当时既然借到这80万元钱了,那说明粮食局当时同意把钱借给我了。关于借款80万元事,前面说的不太准确,现将情况予以说明:2005年11月中旬,粮食局资产办主任郑某某等人告知天丰公司要公开拍卖,希望我公司参加,通过调查认为该资产还可以,就告知郑某某等人,我公司计划参加竞标,但是报名费短期筹措有困难,能否借部分资金短期使用,并承诺如借款,价格合适就买,不合适也一定帮助抬标。几天后于2005年12月28日,我公司从粮食局经营总公司借到80万元,并派人和粮食局的相关人员一起到郑某炎黄某卖行分别以我和胡××的名义办理了报名手续。但是还差50万元报名费(借了80万元之后)通过协商,由粮食局的人给炎黄某黄某卖行打了一张欠条,我们承诺拍卖前2天将款补上。后来拍卖没有举行,所以此款始终没有补上。天丰公司的拍卖拖了很久也没有举行,我公司资金又急作他用,催问了多次,大约在2006年3月,郑某某告知天丰不拍卖了,我们要求将款立即还,2006年3月粮食局派人去郑某将报名费退回我公司,款到帐后我立即安排将80万元还给粮油总公司。

4、证人刘××证言:时间应该是2005年4的12月28日,地点在中山大街三粮店办公室楼上(原来粮食局办公地点)不是在我的办公室就是在郑某某的办公室,郑某某跟我说:粮食局要拍卖天丰,张局长怕参与竞买的人少,张局长让祝三园子也参加竞买,祝××说自己没有钱,张局长就安排先从粮油总公司帐目上借给祝××80万元。让我抓紧把相关手续给办一下。我就给祝××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支票是以丰乐园的名义开出的。我记得是丰乐园的留守会计汤兆启或者是粮食局财务科会计张宇拿着祝××出据的收据到我的办公室换的现金支票。

5、证人周××(大地公司会计)证言:大地公司实收资本80万元,帐目上记的有。这80万元,是祝××自有资本注入公司的,我就记在祝××自有资本名下。

6、证人祝××(丰乐园酒店会计)证言:是祝××安排我给粮油总公司出的借款手续,80万元到账的当天,我就交这笔款和大地公司的帐目上的原有款一块电汇到炎黄某卖行了。

7、证人胡××(大地公司职员)证言:我本人没有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天丰公司的拍卖。但是在2005年年底,天丰公司拍卖时,大地公司的祝××找我借过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参与过拍卖,当时祝××和我说,如果拍卖时需要我需要参与拍卖会,让我也实际到拍卖会现场参与一下,后来这事也不了了之。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

8、证人张××(县粮食局工会主席,原粮油总公司董事长)证言:其不知道公司借款80万元给祝××的事。应该讲郑某某没有这个权,但是是谁决定的其没有证据不能乱说。

9、证人石××(粮食局副局长)证言:借款80万元给祝××的事其今天才第一次听说。

10、证人甘××(原粮食局副局长)证言:没有人向我讲过祝××借80万元的事。

11证人张××(粮食局办公室主任)二次证言:

1)我是第一次听说借款80万元给祝××。经我回忆在粮食局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个事,因为我负责局党委会的会议记录与保管,如果开会研究过我会有印象。

(2)粮食局没有向祝××借过钱,但是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向祝××借过款,但是祝××担心他们的还款能力,其要求借款与还款要通过粮食局的财务帐,他不直接与好些借款企业发生关系,从帐面上反映的就是粮食局与祝的借款关系。借款的月利率是0.015。

12、证人王××(原粮食局纪委书记)证言:局里没有研究过借款80万元给祝××的事,我今天第一次听说。

13、证人汤××证言:证实06年3月大地公司还80万元,祝××叫其到蓼北信用社和刘××一块填单存款。

14、公诉机关出示的郑某某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已经检察机关查实属立功。

三、关于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4年6月,固始县粮食局拟对其下属的丰乐园大酒店三、四、五楼餐饮部和客服部对外发包经营,经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提议认为已经承包丰乐园二楼宴会厅的祝××同时将丰乐园的三、四、五楼整体承包比较合适后,固始县粮食局派出局纪检书记王××,资产办主任郑某某,工会主任张××和时任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顾某某并有张某某参加与祝××商谈承包事宜。后谈定以年承包金为120万元将丰乐元整体承包给祝××经营。2004年12月25日,祝××以其嫂子蒋××的名字与固始县粮食局方代表顾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书”,确定年承包金为120万元。2005年1月1日,祝××又拿出以自己名字签字的丰乐园“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顾某某发现祝××此次拿出的承包合同上确定的年承包金为90万元,且县粮食局还要承担每年30万的丰乐园的维修费,即问祝××为什么合同承包金额有所变动。祝××告知顾某某说与时任固始县粮食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谈好了。顾某某遂在祝××拿的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3月11日,顾某某又与祝××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对外联系业务及办证之用,其条款对双方不具拘束力;而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此,将丰乐园年租金由已谈好的12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在四年的合同期内,致使公共财产损失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粮食局纪检委谈话记录

(1)谢××谈话记录:合同条款都是按甲乙双方商量好后起草的,承包金是120万元每年,最后听说增加30万元维修费从承包费中去掉,我起草合同时是将具体数字内容空着,签订合同时再填上。

(2)顾某某谈话记录:合同谈判的过程中我参加了,但是从未多言语,当谈判到承包费每年120万元时,祝提出不干,说能斗你们自己都斗了,还叫我来承包最后还是局领导谈的为准。当时不签,就电话请示张某某局长,答复意见,粮食局不能签,签字应该是企业行为,最终责成由我代表企业签的字。

(3)王××谈话记录:摘要:当时顾某某、张雷强、汤兆_U和我,我们四个人想承包,局里的意见是你们几个人想承包也可以,必须先交清每年的承包费120万元,到帐后才可以签约。最后我们感觉条件苛刻,也就放弃了。然后局里安排顾某某、汤兆_U与祝××谈,意思是由他承包比较合适。听祝××说,承包费用120万元被他拒绝了。因为当时祝××找我说此事的意思是承包后聘请我任总经理。后来,局里安排张××、郑某某与祝××协商几次后,终于以年承包费90万元拍板,还不用一次交,可以帐顶账。我当时听后很生气,我想包120万/年,还有拿现钱,祝××90万/年可以帐顶帐使用,我印象太深了。签订合同是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在丰乐园X房间,当时在场的有张××、郑某某、顾某某、汤兆_U、祝××,还有谢××和我。签字开始时,要求局里去人签,但是郑某某说:局是行政机关,不是经济实体,牵涉债务问题不好解决,拒绝签,后来顾某某请示张某某后,他自己签的。这个承包的事就象一盆酒糟一样,都做熟了,才签的字,又加上承包费是90万元,还去掉30万元维修费,实际上是60万元,我更是气不打一处冒,如果是这个结果,我不用找人合作,我自己就承包了。

2、有关顾某某主体资格的证据

(1)固始县粮食局委员会文件:2002年5月24日,顾某某任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2)局常委会议记录:时间2004年7月8日,内容:顾某某的档案在丰乐园,建议主持丰乐园工作,配合工作组工作。

3、有关合同等书证

(1)固始县粮食局常委会议记录:2004年8月25日,丰乐园租赁承包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有9人报名,有二人最高价120万元,还有风险保证金20-30万元。(其中张某某讲话说:我要求资产办全权负责,不宜再托了,越托损失越大。我来粮食局的第一件事就是丰乐园负责人辞职,我个人的意见是通过工作牵头,资产办负责,时间不能再浪费)

(2)顾某某与蒋××所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2004年12月25日管理方:固始县粮食局附属大酒店经营方:蒋××委托经营120万元消费抵帐不足付款

(3)顾某某与祝××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1月1日发包方:固始县粮食局丰乐园大酒店承包方:祝××承包经营承包金90万元按季支付合同期间: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4)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2005年3月11日A、甲乙双方签订2004年12月25日的《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对外联系业务及办理证件所需,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具拘束力;B、双方于2005.1.1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5)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账薄复印件:祝××上缴承包费截止2008年3月,共(13季度×22.5万元)292.5万元。

4、被告人顾某某三次供述:(1)固始县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开始局里研究决定丰乐园对外承包金为120万,没有30万元更新、维修费用的说法。一次吃饭,张某某讲:“祝××说120万贵了,局里负担30万的更新维修费用,先有祝垫,然后到局里报”。这样就形成了年承包费120万,除去30万维修费,净得90万。签合同时,我见承包费用少30万,我拿合同找张某某,他说,我知道了,你代表企业方签字就行了。我就签了。我不知道他是怎么想的,也没向其他局领导请示汇报过。在2006年的上半年,在丰乐园的X房间,张某某把我和汤兆启叫去,我当时带着签好的合同给他看,他看后说:“祝××不够意思,玩文字游戏,你俩个工作不仔细。”其他也没有说什么,我们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原来向他汇报过才签订的合同,这时批评我,是怎么想的这一次当时或以后他也没让我采取纠正或中止合同等补救措施。···我是以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在丰乐园主持工作。在2004年6月进行身份置换后,局里没有让我走,我认为算是聘用,但是没有聘书。在2004年7月份局党委研究决定让我到丰乐园主持工作,但是没有行文,副主任也没有免。

(2)2004年年底,局里安排王××、张××、郑某某、我、汤兆启、王××等七人与祝××谈。谈的结果是祝××以120万元每年承包丰乐园,其中90万元上交局里,剩余30万元用于丰乐园增添和维修设施。后来局里安排我与祝××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是2004年12月25日在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的办公楼上的一间门朝东靠南边的办公室,当时我、汤兆启、祝××在场,祝××在合同上签的是他大嫂蒋××的名字,我就问祝××为什么不签自己的名字,他说这份合同不算最后定盘,所以我也没有再说什么了。但我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为祝××以蒋××的名字签的这份合同内容与我们和祝××协商租赁事宜谈的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祝××用蒋××名字签的合同。这份合同签后大约一个星期,祝××找我签了租金是90万元的合同,就是后来执行的合同。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上午上班时候在我的办公室,祝××找我到丰乐园的417或X房间让我签一份合同,并说这份合同是最终承包合同,我仔细看了合同,发现与上一份合同有变化:租金从120/年变成90/年,部分条款也有变化,合同的最后还注明以前签订的合同解除,我当时就说这个不行。祝××说租金的变化已和张某某局长通过气了。我还是不放心就拿着合同跑到张某某丰乐园的办公室X房间,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某跟我说这个事他知道了,让我尽管签字,我又问租金少了30万元,那么这个合同是由谁签,是局里还是我们签,张某某回答说由我们代表企业签字,后来我拿着合同回到祝××的房间,当着郑某某、祝××、汤兆启、王××、谢××等人签了这份合同。

(3)2007年局里班子调整,新局长到任后就安排局监察室调查这个事,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作为局长,连这个家也当不了吗

5、被告人张某某五次供述:

(1)2008年9月18日,公诉阶段供述:粮食局(甲方)丰乐园二至五层低限120/年承包费,其中包括30万/年维修费,30万元不够补齐,多的乙方承担,这样做的目的,一是粮食局净得90万,二是保质丰乐园,三是到期后丰乐园所有设施都留下,避免经济纠纷,我们将上述意见通知祝××,我和其他局里人在丰乐园厅等待结果,反馈意见是祝××原则上同意,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中午在一块吃饭,大家都比较高兴。我印象中上面的这个决定是我们对丰乐园的最后决定。当时没有签合同,后来和祝××签合同我没有参加,也不知谁签的,我认为是按上述条件签的。大概是2006年下半年在我到上海学习前的一天,顾某某说到丰乐园年租金90/年,我说谁弄的谁负责并要求顾某某追偿。我对是不是顾某某自己拿主意签的这合同、完全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个局面,不好评定,顾某某个人的主观愿望不会自己这样做,但事实上他做了,我想不通。

(2)2008年8月29日:与祝××商谈合同的有张××、郑某某、顾某某代表局里。局里原来研究从二楼整体承包年租金120万元,包括30万元维修费由粮食局承担,这个决定是局里研究决定的。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元月1日的两个合同我都没见过,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顾某某代表局里签订这样的合同,不是我安排的,是谁安排的我不知道。我是在2006年6、7月份顾某某向我汇报丰乐园的债务问题时,才知道最终签的合同比研究少了30万,我当时就安排他追偿,其他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后来顾某某又向我汇报说他找祝××,祝说要改成每年120万元的话,就要中止合同,我听说后也没说什么,直到2007年上半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局里研究决定不让顾某某负责丰乐园的工作。祝××没为丰乐园的事来找过我,也没有给我送过钱物。当时(2004年6月份)粮食局改制时,粮食局人员都进行了身份置换,但是顾某某的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没有变,也没有免,还属于原来的职务,从现象上看应该属于粮食局的聘用人员,但是没有履行聘用手续。

(3)2008年6月22日8时:在2004年12月份我和祝××在丰乐园吃饭时谈承包的事,当时有郑某某,张××,顾某某,濮贵中等人。把合同由120万改成90万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没人请示我,我只是后来才知道。

(4)2008年6月21日:当时不是郑某某就是顾某某和我说120万高了。签的是90万/年,汇报时已经签过了,我当时要求他们按局里要求找祝××按120万/年履行,后来按90万/年执行的我知道,但不知包括30万维修费。后来我要求他们按120万/年发包,也没落实,对于这个事也没处理。

(5)2008年8月6日15时:当时顾某某向我汇报,我非常生气,对他说谁同意谁负责任、谁追缴差额。当时没人在场,事后也没追缴,并且当时分管局领导也张××也没有明确态度,这个事也就不了了之。

6、证人祝××证言:(丰乐园承包商)在2004年底,当时的粮食局领导张某某、甘××、王××等人找到我说:丰乐园在顾某某等人的经营下,社会上有一瞟闲散人员捣蛋,经营下下去了,你经营餐饮业有经验,其他想承包的也有人,但是我们不放心,你如果要承包,一是可以提高你的声望,二是也有利于你专营古井酒的销售,并说如果你愿意的话,我们派人专门和你商谈。过有大约一个星期,局里就派张××、郑某某、谢××、顾某某、汤兆启、王××和我具体商谈承包事宜。通过多次商谈,开始他们提出来的整体年租金是120万元,我感觉太贵没有同意,过了两天,我们又商谈,商谈的结果是每年120万元,并且因为设备老化,每年从这个承包费中支出30万元维修更新,并且对一些细节问题也进行了商谈,基本达成共识,但是这时我就提出了二楼宴会厅的遗留问题,因为二楼的承包还未到期,年租金我记得是30万元,水电税等都是由粮食局承担,所以我要二楼费用的分担形式不变。后来他们通过商量,觉得水电税等无法分割,他们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当时谈判小组就提出租金再下浮30万元每年,最终形成90万元每年的这协议,维修费用每年不少于30万元不变。谈判小组起草了合同,具体是谁起草的我不知道。然后这些人全部在场签订了合同。当时顾某某签完字后要求在场人员都签字,但是他们以顾某法人代表为由拒签。2004年12月25日的合同,是我以大嫂蒋××的名字签的,目的是向古井贡酒厂申报2005年进店费用而用。2005年元月1日的合同是我签的,经营合同书上祝××和蒋××都是我签的,目的是证明顾某某和蒋耀新的那份不是真正的合同。我为此事没有找过张某某,也没有给过他财物。

7、证人郑某某(粮食局资产办工作人员)证言:2004年的六七月份,因为丰乐园的三至四楼由局里经营亏损,就决定对外承包。局里决定由纪检书记王××、工会主席张××、还有我、顾某某、汤兆启、王××、张雷强分别找报名人员谈承包事宜。最后确定由赵宏亚、陈立华、杨贵平这三个人拿到局办公会上研究,这个会我也参加了,当时参加的还有张某某、濮贵中、朱××、张××、甘××,最后确定年租金是120万元。并确定由陈立华承包,但是由于她不交保证金,就没有搞成。后来在2004年的10月份,我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与顾某某等四人签订了一份目标管理责任书,对丰乐园的在二至五楼进行承包经营,我记得确定的租金也是120万元,好象还是一个月一结算。他们四个人干有一个多月后就向局里提出申请,说经常有人吃黑,流动资金太大,就提出解除合同,局里开会就同意了。顾某某等人就向局里建议让祝××整体承包。局里就采纳了这个建议。并派出王××、张××、我、顾某某、汤兆启、王××、张雷强与祝××谈。先谈三至五楼的承包年租金120万元,谈了很多次。因为二楼是祝承包的,水电气税都是丰乐园承担,分割又不可能。考虑这些因素,就以年租金120万元对丰乐园二至五楼整体承包。这个承包思路还是祝××提出来的,我们也考虑了这个实际情况。这之后,祝还提出设备老化,维修等问题,并且提出更新维修费用一年30万元,实际上也就是局里净得90万元。合同是2004年的年底签订的。2004年年底的一天,在丰乐园签合同,人到齐后,顾某某开始审合同,看后说:这合同好像不对(2006年才知道少了30万)。祝××说张某某局长看过了。顾某某听后就拿着合同就走出房间,至于他去打电话或者是到楼上找张某某局长了我不知道。十几分钟后顾某某回到房间,具体说了什么我记不清了,反正是在合同上签字了。经我看,2004年12月25日的合同是在丰乐园签完合同后顾某某给我的,他当时说合同是假的为了应付检查的。

8、证人濮××(粮食局党委副书记)证言:关于合同的事不知道和记不清楚。

9、证人王××(粮食局原纪委书记)证言:张某某安排我,郑某某,张××去和祝××谈判,结果120万/年,包括30万/年的维修费是最后决定,我要求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张某某说我不积极就没让我参与了。……顾某某以何身份在丰乐园我不清楚,我认为他在丰乐园是对大酒店进行管理和经营,主要是资产管理。2007年徐福才来当局长了,调查这事我才知道合同少了30万至于合同是怎么签订的我就更不知道了。

10、证人甘××(原粮食局副局长、副书记)证言:2004年粮食局改制时成立工作组,我任组长。当时丰乐园对外发包时,挑出三个报价最高的120万/年作为候选人考察。直到2004年10月份工作组解散,事情还没定下来,后来我就回县委办了。2005年3月份我调回粮食局时,听说丰乐园承包给祝××了,至于具体怎么包的,费用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11、证人张××(原粮食局工会主任分管资产办)证言:(1)当时120万/年中包括30万/年维修费,得到双方认可。合同是服务中心跟祝××签的。其他我记不清楚。到2007年我才知道合同少了30万。

(2)承包方案包括参加人,承包金120万/年包括30万/年维修费由张某某拍的板。2007年下半年,许福才局长来了我才听说,丰乐园的承包费少了30万元,局里因合同少了30万停了顾某某工作,至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我是否在场,我记不清楚。

(3)承包金120万/年包括30万/年维修费这个方案是在我的一次张某某的汇报工作中,张某某局长决定的。我认为顾某某在丰乐园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全面工作。

12、证人朱××(原粮食局副局长)证言:丰乐园发包事我没参与也不清楚,只知道承包金120万/年,好像包括30万/年维修费,其他的不知道或记不清。

13、证人蒋××(丰乐园工作人员,丰乐园承包商祝××大嫂)证言:2004年12月25日的合同乙方是我的原因是:我是下岗职工,祝××借我的下岗职工证,以下岗职工的名义,想把丰乐园改为古井大酒店,可以得到一些广告费。因为是亲戚我就同意了,但我没有参与签合同,字也不是我写的。2005年元月1日的承诺书也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是怎么回事。

14、证人谢××(粮食局法律顾某)证言:2004年12月25日的合同不是我起草的。2005年元月1日的合同是我起草的,刚起草时关键数据都在空着,合同上承包金为90万/年等内容是我起草的,承包金额应当是顾某某告诉我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30万的维修费当时是让甲方承担还是乙方承担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那份合同没有涉及30万元的维修费。

被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粮食局证明证实,顾某某是一个各方面表现很好的人。

2、张某某的最后陈述,担任领导工作多年,为党和人民作出了一定贡献,多次受到国家、省、市、县党委、政府的表彰和充分肯定,由于不知法、不懂法,触犯了刑法,身体也有多种疾病,在案发后能够配合办案人员主动交待自己问题,决心悔过,重新做人,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因仅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郑某某、王某戊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郑某某、王某戊的个人基本情况、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中共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纪案(2009)X号函,根据省纪委六室提供的情况,张某某提供一些很有价值线索,有些情况经调查认为是真实,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戊的财物6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受贿没有占有的意识并已退还贿赂款,挪用公款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应当存疑无罪;对收受王某戊贿赂款6万元应按自首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刘×、朱×、吴××贿赂款共计8万元,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宣告被告人郑某某无罪或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提出被告人王某戊为了合法目的,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贿罪案发前具有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顾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依照具体案情,不需要判处刑法。被告人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某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熊志强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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