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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彭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安,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彭某及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受徐天安的安排,从(略)来到(略)找龙冲取毒品。7月7日晚,龙冲将85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前往潜江拿回毒资。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彭某2人携带毒品乘坐的士车前往衡东县X镇转车去潜江市,当乘坐的的士车行至衡阳市蒸水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麻古850粒,净重78.86克。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某原判刑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他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的故意,因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2、被告人彭某是与未归案的龙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受徐天安的指使,从(略)乘坐汽车到祁东县找贩毒人员龙冲(外号“老表”,在逃)购买麻古带回潜江。龙冲为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了麻古5小包,龙冲从中取出了100粒麻古,然后将85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同年7月7日晚8时许,龙冲又指使被告人彭某与何某某一同去湖北潜江收取毒资,还叫了一辆出租车送何某某、彭某到衡东县X镇再转车去潜江。何某某在出发前找龙冲要了600元路费。上车时,被告人何某某将装有麻古的塑料袋交给坐在后排的被告人彭某,何某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当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衡阳市西外环线蒸水桥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拦车检查,被告人彭某见势不妙,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丢到出租车下面,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将2被告人抓获,并查获麻古850粒,重78.8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晚8时有2个青年男子在祁东县县城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租乘他的的士车去大埔,谈好价格是200元。身材胖的男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身材瘦些的男子坐在车的后排位置上。10时到衡阳市外环线蒸水桥收费站时,警察打手势要他把车往一边停靠,他将车停在收费站路边,2名青年男子等他车一停便急忙往外跑,2人神色很慌乱,那个瘦的人往车下丢了东西,被警察发现了。警察从里面搜出了一些麻古,并将2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2、的士司机谭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名青年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某、彭某。何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彭某坐在车后排位置。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场从车下查获麻古850粒。

4、查获物品的照片,证明毒品的外观形状,数量以及乘坐的的士车车牌号等。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是受一个叫徐天安的人安排到祁东找外号叫“老表”(龙冲)的人,帮徐哥带麻古回湖北。7月7日晚上,龙冲将850粒麻古用一个塑料袋装好交给他和彭某,然后叫彭某和他一起去收货款。他坐在的士车副驾驶位置,彭某坐在后排。他对司机说坐车到大埔,到了衡阳市收费站时,有警察查车,彭某问他要不要将麻古丢掉,他没吭声,彭某将麻古丢到了车下,被警察发现了。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6日“老鬼”(龙冲)要他从广州回来。7月7日晚,“老鬼”(龙冲)拿出来一个大的塑料袋,拆开后有五小包,对“湖北佬”(何某某)说,“货只有这么多了,我还要留出100颗,我和徐哥在电话里讲好了”。“湖北佬”默认了,然后“老鬼”就把一个小包打开,把里面的麻古全部倒出来,数了100颗拿开,“湖北佬”又找“老鬼”要了600元车钱,“老鬼”要他跟着“湖北佬”一起去湖北收这批麻古的货款后再回来。然后“老鬼”将这些麻古给了“湖北佬”。上的士车时,因“湖北佬”坐前面,就把货交给他叫他坐后面。当到衡阳市角山收费站时,看见有警察在查车,的士车停下来,“湖北佬”叫他把货扔掉,他就下车把麻古扔在车下面。

8、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7日晚公安人员在衡阳市蒸水桥收费站盘查时,发现2被告人可疑,检查中,查出麻古5袋,清点共850粒。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赌赙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资料,证明何某某、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汽车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2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目的地,系犯罪未遂”,经查,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不是运输毒品的共犯,而是与龙冲是贩卖毒品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彭某受贩毒人员龙冲的指使与从湖北前来提取毒品的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去湖北收取毒资,虽然其主要任务是去收款,但对与何某某携带毒品同行是明知的,2被告人主观上都有把毒品运到目的地的共同故意。上车时何某某还把毒品交给彭某放在车上,警察拦车检查时,彭某又将毒品丢到车下,客观上为运输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永兴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五第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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