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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孝义市X某XX某X某。该陈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x/晋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公路吴靖段下行线x+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以及前方堵车,先撞于停在超车道上由X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后又撞于停在行车道上由X某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尾部,该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X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连环相撞,致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上乘员X某当场死亡。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某、X某、X某无责任。另查明此次肇事发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私下调解处理。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榆林市高交三大队的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认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时疏忽大意,未能保持安全车距,在遇到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其车上一名乘员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法规的正常秩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基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车主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陈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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