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TE一X号夏利出租车,由固始县城关至固始县X镇,当陈某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古城村X路段时,因没有注意观察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邱运芳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邱运芳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TE一X号夏利出租车,由固始县城关至固始县X镇,当陈某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古城村X路段时,将在路上的邱运芳(女,1931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撞伤致死。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邱运芳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遗留的保险杠碎片,对本县X排查。陈某某接通知后到交警队,经检查发现其车的保险杠系新换的,具有作案嫌疑,经进一步询问,陈某某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证言,2009年11月17日4时许,其驾车从固始县城关到柳树,在老312国道交叉口处看见一个人在路上走的不稳,左右滑动,8点多钟知道出事了,感觉像我看见的那人。2、证人卢××证实,母亲邱运芳,于2009年9月16日下午从家中外出,后在固始县殡仪馆见到母亲邱运芳,并得知是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4证人贾××、叶××证实陈某某到案的情况。4、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邱运芳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6、赔偿协议证实赔偿的情况。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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