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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民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62年10月7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民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山、洪端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确立关系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刘某丙彩礼红包5747元。2008年年前,原告接被告过年,过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见此心里凉了半截。2009年正月,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自己外出打工去了。2009年7月,迫于父母的压力和被告方的要求,原告违心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过,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李某维、李某绪、胡某、胡某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智力低下,不会做饭菜、不会洗衣服并且多次把屎尿拉在身上及原、被告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的事实;

3、走马街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是村上低保户的事实;

4、低保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自2008年6月18日起一直领取政府低保补贴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与被告相识时,被告的家属将被告的实际情况告知了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是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结婚,现原告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刘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被告刘某丙会洗衣服也会做饭并且原、被告有共同生活过,有夫妻之实,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被告刘某丙会做简单的家务,偶尔将大、小便拉在身上,原告与被告刘某丙有夫妻生活,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丙系智障患者,其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不能完全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的父母主持下,原、被告确立了婚约关系,在确立关系时,被告的父母亲将被告的实际情况告诉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原告方并未反对,并于2008年年前原告接被告刘某丙到自己家过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明发现被告智力低下,有时还把大、小便拉在身上,加之夫妻之间难以交流沟通,于2009年正月将被告刘某丙送回了娘家后外出打工了。2009年7月,原告在其父母亲的要求下回家,与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7月10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此后,原告将被告刘某丙送回娘家居住自己继续外出打工。2010年7月份左右,原告父亲曾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商量离婚事宜未果,2011年5月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就原、被告离婚后的经济补偿达成了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明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交流困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明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原告李某明补偿被告刘某丙现金500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转付被告刘某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斓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人民陪审员洪端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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