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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张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晚或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捷达牌小汽车,伙同马登东(在逃)在(略)X某X某盗窃绵羊两只,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X某X。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共计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人调解,足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X某X某证言,书证提取笔录、被盗羊角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调解书、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马登东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一道行窃,属共同犯罪,共同盗窃中二人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依法必处的罚金,并给被害人退赔了损失,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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