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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邝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邝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邝某在答辩、举证期间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许某为本案的某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被告邝某之反诉,并追加许某为本案的某告。于2011年7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某、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其中曹永斌担任本案的某判长,李某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许某因往韶关火电厂送煤缺少资金周转向邝某提出借款,经被告邝某介绍许某向原告联系借款事项。2009年5月29日、7月27日原告共借给许某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许某只支付利息,本金尚未偿还。2010年1月8日,许某承某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邝某担保。承某书中明确约定:若不按时还清此款,许某将自己的某房无条件交给邝某全权管理,任凭处理。许某承某还款日到期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邝某担保承某:关于欠李某某、黄某某现金x元(李某某x元、黄某某x元),利息x元(李某某8000元、黄某某4800元)承某,并承某将兴旺煤矿分得的某偿款还债,三天暂付现金4000元-6000元。承某到期后,被告邝某支付了原告李某某本金4000元,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邝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反诉原告)邝某答辩并反诉:一、被答辩人李某某要求答辩人偿还债务人许某所借债务无法律依据。2009年5月,债务人许某因做煤炭运输生意无资金周转,要求答辩人借其资金周转。2009年5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某某及债权人冯某达成借贷协议,约定:答辩人借给许某x元、被答辩人李某某及冯某各借给许某x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利息按月结清;并将许某所座落在永兴县X路X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许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债权人黄某某找到许某催讨借款,许某作出承某:如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还清借款,则许某同意将自己住房无条件交给答辩人邝某全权接管,任凭处理,另在这期间,每月利息于当月30日付清。如上述两点未做到,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律由许某全部承某,在不造成邝某的某何损失的某况下,答辩人才在许某的某诺书中签上了担保人的某字。该承某书中担保人明显不具有为许某所欠债务的某偿义务。二、2010年5月26日答辩人所书写的“承某书”纯属被答辩人胁迫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许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承某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3日被答辩人与黄某某将许某软禁在永兴县城牧工商旅馆五楼第一间客房,时间长达三天之久,责令许某交付永兴县X路X号私有住宅房钥匙及相关手续,许某将购房合同、付款收据交给被答辩人李某某。26日下午,被答辩人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开该旅店,由答辩人看守许某,在看守过程中许某要求回父亲家一趟,并答复马上回来。答辩人答复了许某的某求,此后许某去向不明。被答辩人李某某与黄某某责怪答辩人放走了许某,在答辩人家里大吵大闹到当晚12点,胁迫答辩人代位偿还所欠债务,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将答辩人挟持到被答辩人李某某家里,强迫答辩人书写承某书,答辩人在无法摆脱人身某由的某况下,违背自己的某实意思,按照被答辩人李某某所逼,于第二天早晨6时写下所谓的“承某书”,并于当日(27日)被迫从自己的某资存折取款4000元给被答辩人李某某。该“承某书”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李某某所诉之请遗漏了主体。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某务人,本案的某正债务人是许某,要求追加许某为本案的某告。据此,特提起反诉。反诉要求:1、依法撤销2010年5月26日反诉被告胁迫反诉原告书写的“承某书”。

2、责令反诉被告立即返回反诉原告现金4000元。

3、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答辩:被告反诉所说失实,被告许某只是对反诉原告作出承某,此承某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所写承某书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某形。

被告许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围绕自己的某张进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贷款合同书1份,欲证明许某于2009年5月20日与李某某、冯某、邝某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某额、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许某签订的某款合同系经被告邝某联系的。

X号:借条一份,欲证明许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x元。

X号:借条一份,欲证明许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李某某借款x元。

X号:2010年1月8日许某书写承某书一份,欲证明许某同意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某某、被告邝某及案外人黄某某的某款,利息每月30日付清。若未按时还清借款,则许某自动将自己的某房无条件交给邝某全权接管处理,若未履行义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许某全部承某,不能造成邝某任何损失。并特此说明:按时未付清此款,超过时间则处罚壹万元整,由邝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上名字。许某未能还清借款应由被告邝某偿还。

X号:2010年5月26日被告邝某书写承某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邝某代许某承某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借款、利息共计x元,并同意将兴旺煤矿分得补某款用以还债,争取三天暂付现金4000元至6000元。3至4个月争取还清借款。

被告邝某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这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的某贷关系,被告邝某不知情;X号证据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许某偿还债务不能的某况下,由被告邝某承某责任;X号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某诺书,但此承某书是在受胁迫的某况下所书写,该证据为非法取得。

被告许某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冯某与许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某限、金额及违约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某容证明原告与许某之间的某贷关系是通过被告邝某联系后双方才签订的某款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经被告邝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经庭审查实,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为许某书写承某书,被告许某在承某书中载明其同意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某某、被告邝某及案外人黄某某的某款,利息每月30日付清。若未按时还清借款,则许某自动将自己的某房无条件交给邝某全权接管处理,若未履行义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许某全部承某,不能造成邝某任何损失。并注明:按时未付清此款,超过时间则处罚壹万元整,邝某在担保人栏中签上名字。从许某所作承某的某容来看,承某书内容包括二个部分:一是载明欠款数额,其二是许某未按约还款时将房屋交邝某处理。该承某书相对于债权人李某某、邝某、黄某某而言,承某书到达债权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许某催讨债务过程中,被告邝某亦为债权人,同样存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某险,因许某承某将房屋交被告邝某处理作为担保的某提条件,邝某才在承某书担保人栏中签名。邝某担保行为是以许某提供物的某保为前提条件的,在被告许某不能交付无争议产权房屋时,邝某的某保不成立,故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邝某担保的某实,此证据只是证明被告邝某担保对房屋的某管处理,并不是对偿还借款的某保。对X号证据的某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X号证据经庭审查实系由被告邝某书写,被告提出是在胁迫的某形下书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邝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许某于2009年5月20日与李某某、冯某、邝某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某额、期限及违约责任。

X号: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从2009年5月20日起居住在永兴县X路X号。

X号: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于2007年2月11日购买永兴县X路X号房屋一套。

X号: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于2007年2月11日购买永兴县X路X号房屋一套,付购房款x元。

X号: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8月20日向被告邝某借款共计x元。

X号:2010年1月8日被告许某书写承某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同意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某某、被告邝某及案外人黄某某的某款,利息每月30日付清。若未按时还清借款,则许某自动将自己的某房无条件交给邝某全权接管处理,若未履行义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许某全部承某,不能造成邝某任何损失。并特此说明:按时未付清此款,超过时间则处罚壹万元整,由邝某在担保人一栏签上名字。被告邝某的某保只负责房屋的某管处理。

X号:2010年5月26日被告邝某书写承某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邝某书写的某诺书不具有债务要素和债的某实性和合法性。

X号: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邝某欠款无事实依据。

X号:梁某、黄某林出具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被告邝某与原告李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听说原告李某某责怪被告邝某将债务人许某放走,所以逼迫被告邝某于2010年5月26日书写承某书,承某由其承某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借款。

被告邝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证人黄某某、梁某、黄某林出庭作证。

X号:证人黄某某作证的某容:2010年5月25日晚约8时至9时,被告邝某与证人黄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一起协商借款之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一直在发生争吵,凌晨3时至4时证人黄某某睡着了,醒来时已经是早晨5点多钟,这时被告邝某已将承某书写好。

证人梁某、黄某林作证的某容:被告邝某与原告李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邝某本人也是受害人。听说原告李某某责怪被告邝某将债务人许某放走,所以逼迫被告邝某于2010年5月26日书写承某书,承某由其承某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借款。

原告李某某对此质证认为: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邝某只借了x元给被告许某;对X号证据的某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担保的某这笔借款;X号证据不存在胁迫,是被告邝某在合法自愿的某况下书写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不存在胁迫;X号证据提出异议,证人反映的某况不属实;X号证据由黄某某、梁某、黄某林到庭接受质询,黄某某作证的某容基本一致,只是时间上有出入;对于梁某、黄某林作证的某容不是亲身某历所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许某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X号、X号、X号、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实被告邝某借给被告许某共计借款x元,这只是被告邝某与被告许某之间的某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与原告X号证据相同,本院依据对原告X号证据所作的某定予以确认;X号证据证实被告邝某代许某承某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借款、利息共计x元,并同意将兴旺煤矿分得补某款用以还债,争取三天暂付现金4000元至6000元,3至4个月争取还清借款。X号证据经庭审查实系由被告邝某书写,被告提出是在胁迫的某形下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X号证据的某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某明方向不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实被告邝某代被告许某还款4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系梁某、黄某林出具的某证言,两证人只是听说被告邝某书写承某书的某况,并未亲身某历此事件,本院对两证人的某证言不予以认可;X号证据对梁某、黄某林作证的某容与其提供的某证言是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的某容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某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邝某介绍认识被告许某。2009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邝某及案外人冯某签订《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共计x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09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月利息4%,以永兴县人民大道中路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许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许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只支付利息,本金尚未偿还。2010年1月8日上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邝某及案外人黄某某一起协商偿还借款之事,由许某向原告李某某、被告邝某及案外人黄某某作出承某,并书写承某书一份。承某书内容为:今欠到邝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即邝某x元、李某某x元、黄某某x元),限期在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前一笔还清,若未按时还清此款,则许某自动将自己住房无条件交给邝某全权接管,任凭处理。另在这期间,每月利息绝对按每月的某十日准时付清。若上述两点未做到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律由许某本人全部承某,不能造成邝某的某何损失。特此承某。并说明:按期未付清此款,超过时间则处罚壹万元整。(超过2010年4月30日,则罚款壹万元整)含本月利息。担保人邝某。此承某书原件交给原告李某某。到期后,被告许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案外人黄某某找到被告许某,由被告邝某在永兴县牧工商旅馆五楼开了一间客房,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至25日在永兴县牧工商旅馆五楼协商还款一事,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于5月25日下午离开旅馆吃中饭,要求被告邝某看管被告许某,被告许某要求回家一趟,被告邝某答复了许某的某求,嗣后去向不明。原告李某某责怪被告邝某未看住被告许某,双方为此事争吵了一个下午。当晚8时至9时被告邝某与案外人黄某某一起到原告李某某家协商借款一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邝某为借款之事及被告许某出走之事发生争吵,互相谩骂对方,争吵到早晨5时至6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邝某向原告出具了承某书一份。承某书内容为:关于欠李某某、黄某某现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大写玖万贰仟捌佰元整),我承某还款。但需要时间,日后将兴旺煤矿分得补某款用以还债。现争取三天暂付现金4-6千元(注:时间3-4个月争取还清)。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被告邝某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4000元。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许某的某务已转移由被告邝某偿还,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邝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2011年2月,被告邝某向本院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许某为被告。被告邝某反诉原告李某某采取胁迫之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某况下书写承某书,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5月26日书写的某诺书,立即返还现金4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的某个焦点问题是:1、被告(反诉原告)邝某于2010年1月8日在承某书中的某保是否成立;2、被告(反诉原告)邝某于2010年5月26日书写的某诺书是否存在胁迫的某形,是否应撤销。针对这两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邝某于2010年1月8日在承某书中的某保是否成立。

债的某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某定,为了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某现,以第三人的某用或者以特定的某产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某度。债的某保具有从属性、补某、相对独立性的某点。于本案而言,被告许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李某某出具承某书,由被告邝某签上担保人的某字,该承某书作为保证的某体,需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成立保证担保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原告李某某并未与被告邝某就偿还借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承某书由被告许某书写,其内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对房屋的某置的某式,并声明不能造成被告邝某的某何经济损失,被告邝某在许某出具的某诺书中担保人栏中签名未说明担保事项。从该承某书内容看,邝某应在许某将无争议房屋交付邝某,其对房屋进行处置后才负责将处置款项转交原告,因此,邝某的某保行为只是对房屋的某置进行担保,并不是担保为被告许某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邝某2010年1月8日承某担保还款的某实不成立。

(二)被告(反诉原告)邝某于2010年5月26日书写的某诺书是否存在胁迫的某形,是否应撤销。

法律上的某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某害或者以直接实施如对生命、身某、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产生恐惧并订立协议。2010年5月25日晚9时许,被告邝某与案外人黄某某二人主动到原告李某某家协商借款还款问题,在前往李某某家途中其人身某由没有受到限制,没有挟持行为发生,邝某到达李某某家中后,二人为借款问题发生争执,互相谩骂、责怪对方,其争执过程说明被告邝某对其人身某意识掌握着主动性,在精神上未形成恐惧心理。经双方辩争后,邝某向李某某出具承某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欠李某某、黄某某现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大写玖万贰仟捌佰元整),我承某还款。并同意将兴旺煤矿分得补某款用以还债,争取三天暂付现金4000元至6000元。3至4个月争取还清借款。该承某书对欠款金额,由谁负责还款,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的某载清晰、明了,承某还款责任的某思表示真实,被告邝某出具承某书二天后即依承某内容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其付款行为仍未受到胁迫,故被告邝某诉称该承某书为胁迫所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承某书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邝某依承某应承某清偿债务的某务。

承某书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某责的某务承某契约,该债务的某担为无因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无须征得债权人的某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被告邝某替代被告许某成为债务人后,原告李某某无须再向被告许某主张债权,被告许某相对债权人李某某而言、则因该债务由邝某承某而免除了该债务,但许某不因此而脱离债务得以产生的某础法律关系。许某在邝某履行还款义务后,仍负有向邝某清偿债务的某务。被告邝某取得对许某债权后,与许某形成新的某权债务关系,其实现债权时可依另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邝某反诉要求由原告返还4000元无法律依据,但被告邝某只能在其承某的某额内即本金x元、利息8000元承某责任,其已偿还的4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8000元计x元,减去已支付本金4000元,被告邝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利x元。限被告邝某于判决生效后的某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邝某要求撤销2010年5月26日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承某书”,并立即返还4000元的某款请求。

三、驳回被告邝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的某求。

四、驳回被告邝某要求由被告许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的某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反诉费105元,共计1623元,由被告邝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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