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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王某某与安某某、任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月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1967年11月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

原告化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任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化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1元的30%计款x.13元,被告任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及王某某、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安某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李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至文留街转盘南猪娃市场处,和被告安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右侧正面相撞,致两轮摩托车翻倒损坏,三轮摩托车车厢被撞掉,安某某、李XX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化XX、王XX受伤,二原告之子化XX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25日死亡。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王XX、化XX无责任。故请求被告安某某及车主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227.85元、误工费80.07元、护理费160.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500元、运尸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06元的30%计款x.32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李XX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该事故中无主观过错。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被告三轮摩托后车厢撞掉,李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而且在右车道行驶,属严重逆行,且车速太快,被告是正常行驶,车速很慢,在事故中我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李XX驾驶的是原告的车辆,原告明知车辆无牌照,又让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造成事故具有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以400元价格从任某某手中购买的,任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车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我已于2006年3月份按废铁以4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并打了收条,发生事故时我已不是车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化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审卷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3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负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

2、2008年2月2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化XX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并于2008年2月25日死亡,住院4天。

3、化XX医疗费单据总票一张计款6522.80元,门诊票据4张计款573.50元。

4、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500元。

5、2008年2月28日王某和证明一份,证明其用自己豫x号车运尸体费用800元。

6、2008年2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询问李XX、安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安某某称:所骑的摩托车是其妻子任XX的哥哥任某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保险。

7、住院清单一份,证明抢救治疗有关情况。

被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事故车是按废铁以400元价格从任某某手里买下。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自己当时迷迷糊糊的不清楚。但该笔录上的名字是自己所写。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安某某提供2006年3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任某某收到安某某车款400元。

原告化某某、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被告任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李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留街转盘南猪娃市场处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右侧正面相撞,致两轮摩托车翻倒,三轮摩托车车厢被撞掉,造成两车损坏,安某某、李XX和两轮摩托车乘座人化XX、王XX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人随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文留镇卫生院抢救,其中化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于2008年2月2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7096.30元。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XX、王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任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某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按照事故责任某例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出借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三轮车车主并提供了卖车收款条,但被告安某某在第一时间交警队询问笔录中已承认该事故车是被告任某某所有,且二人又属亲戚关系,故对被告任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医疗费7227.85元,实际花费为7096.30元,为抢救化XX时必要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4天计款60元;所诉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15元,4天计款60元;所诉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运尸费8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4天各计款40元;所诉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所诉丧葬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计款x元;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化某某、王某某医疗费7096.30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x%计款x.29元。被告任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化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化某某、王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王某春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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